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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慶海律師
- 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謂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丙○○二人明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未在其等經營之順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任職,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林秀青虛偽登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在該公司任職領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等情,乃竟均僅論以刑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而非其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倘上揭事實之認定無訛,被告二人當尚有為順大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情事,而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審未就此併予審究,難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謂:㈠、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二月任職順大公司,詎被告二人為達冒領伊向銀行貸款之目的,配合銀行貸款條件,出具虛偽登載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任職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領薪之「薪資扣繳憑單」與「薪工資表」,伊既從未見過該三份文書,亦未親交銀行人員,被告二人所為,顯已直接侵害伊之法益,乃原判決逕認伊非屬直接被害人,而諭知不受理,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審既不傳喚系爭貸款之銀行承辦人張玉章,以究明上揭三份文書之持用人是否被告夫妻,復未就該貸款撥入自訴人帳戶後,如何遭被告二人詐領之事,向銀行函調「作業手冊及個人資料保謢法」之相關文件,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就被告二人在第一審時,提出載有系爭貸款核撥後,如何提領、轉匯之字條,已足認定係其二人所為,否則焉能詳知其情,乃原審忽略該便條紙之證據力,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各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用意,僅在於供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性質上為該製發者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尚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憑證。原審以被告二人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行使犯行,皆論處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名,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且在判決前,檢察官及自訴人均未就該論罪法條有所爭執,自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是否尚牽連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微論該罪係屬結果犯,然而卷內似無該項證據存在,其上訴部分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縱有牽連之重罪,仍無從為實體審酌之餘地。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所稱被害人,乃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倘係自己與他人合謀,或他人之行為係經自己事先同意者,自己即無受害可言,要無自居於被害人之地位,以他人作為被告,提起自訴之餘地。原判決依憑自訴人在自訴狀內,載明其同意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且在所有文件上簽名蓋章,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衡以上揭在職證明書、薪資扣繳憑單、薪工資表均為其貸款時,所應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自訴人之信用,以憑判斷授信與否之依據,亦僅供自訴人申貸之用,別無其他用途,足見自訴人在辦理是項貸款之時,早知其文件之存在,自亦為其所同意而作為,復參以所貸之款,確實核撥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其權益並未遭受損害,乃認自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所為判斷,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第一審予以判決無罪後,原審仍予維持,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不得再為第三審上訴,茲竟猶提起,難認適法。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自訴狀尚指被告等涉嫌漏稅部分,因該罪屬轉嫁罰,並為結果犯,然而卷內似無漏稅結果之資料,亦難認自訴人得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未為處理,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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