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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孫增同吳昆仁趙文淵吳燦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一八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二罪之科刑判決,各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數罪併罰),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八

四、五八二號解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其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見。是證人於審判中作證,除非當事人捨棄,否則非經當事人對質詰問,其證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諸發見真實及維護被告利益下,法院自亦不得拒絕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若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對質之必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情形,亦須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狀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作證,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乙○○:「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當庭與妳對質,有何意見?」據答稱:「沒有意見,我願意,我希望下次開庭時間能訂在十點左右」。原審審判長指定審判期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亦票傳證人乙○○到庭,足見原審認有於審判期日使上訴人與證人乙○○對質或詰問證人之必要。然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未遑再次傳喚或予以拘提到案,即逕予審結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四一、五○、五七至六六頁),不啻剝奪上訴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害發見真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職責,且復未說明無對質詰問必要之理由,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憑其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而依其心意,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為使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保持公正、純潔,並杜勘驗過程之爭議,擔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所定於法院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賦予當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均屬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

,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受保護。此項規定,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以方便當事人及辯護人出席在場,使其等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展示、取得,得以知悉、見證、及為必要之陳述、辯明,俾使勘驗結果所可能受主觀判斷之影響,減至最低,用昭公信,並使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能適切行使其攻擊、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卷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勘驗扣案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或將之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捨筆跡鑑定一途,自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調取上開扣押物進行勘驗時,並未依法通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之辯護人,使其等有在場之機會,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且未說明有何急迫情形而無法通知之理由,無異剝奪其等之在場權,致上訴人於審判期日仍多所爭執其結果,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認為適法,復又採取其勘驗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四行),其採證亦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其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審關於事實欄第三項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罪刑(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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