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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上訴人
乙○○

          4號4樓

      甲○○(原名林楚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丁○○、賴宴晟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舒以平、鄭自達及共同正犯汪鐵爐(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生前於偵查中之供證暨丁○○、舒以平至台北縣汐止市山區指證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乃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乙○○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據。雖警方所提供,由丁○○指認之乙○○口卡片影本,其上傅某之照片係早年所拍攝,且屬黑白照,影像不甚清晰,然丁○○既係長時間近距離受上訴人二人及其同夥剝奪行動自由,印象鮮明,其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乙○○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查中經當庭所拍攝正面半身之彩色照片時,亦指認渠二人確係案發時夥同汪鐵爐等多人挾持伊與賴宴晟,並予毆打及私行拘禁之人無訛,顯無誤認之虞。是原判決併採丁○○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而為乙○○犯罪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賴宴晟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丁○○係遭對方多人開兩部自小客車強押至汐止山區,而渠前於偵查中則稱案發當天,汪鐵爐與其手下約八、九人強押伊與丁○○至汐止山上,伊當時係坐在計程車後座中間等語,雖就案發當時,伊遭汪鐵爐等人強押至汐止山上,究係搭乘自小客車或計程車乙節,先後所供,稍有不符。然賴某就渠與丁○○二人於案發當日係遭汪鐵爐夥同手下多人強押至汐止山區毆打,嗣又押往汐止市某處民房拘禁之主要被害事實,先後所供既無出入,要不能僅以案發多年後,渠於第一審調查時就案發時渠被強押,究係乘坐自小客車或計程車之枝節事項之些微出入,即否認渠上開偵查中指述之真實性。是原判決採賴宴晟上開偵查中之指證為傅某之論罪依據,尚無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誤可指。又鄭自達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經秦國欽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詢以「警詢筆錄中警察曾拿乙○○、甲○○及秦國欽之照片讓你檢視,你說秦國欽有涉案,其他我不知道?」等語時,答稱乙○○等三人伊都不認識,當時情形伊已忘記,復表示該偵訊筆錄之陳述係偵訊人員要伊說的,不是伊自己意思,則所稱筆錄記載非出於渠意思,應係指渠警詢筆錄之供述而言,然原判決既未援引鄭自達警詢之供述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則原審未傳喚詢問鄭某之承辦警員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係綜合丁○○、賴宴晟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舒以平、鄭自達及共同正犯汪鐵爐生前於偵查中之供證,乃認乙○○、甲○○二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非單以鄭自達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已如前述,而鄭某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當天伊載舒以平上山,在山上看見汪鐵爐及一些伊不認識的汪某手下,圍住丙○○、丁○○二人等語,此與渠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證,尚無不符,則原判決未對之特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審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因甲○○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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