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0號
- 上訴人
- 丙○○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即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有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與甲○○共同竊盜小客車;㈡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與甲○○以上開竊得之小客車共同搶奪財物,附表二編號三、四、八所載與甲○○、周進義(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乙○○共四人結夥搶奪財物(編號八部分未得手),附表二編號五所載與乙○○、林銘城(另案審理,原判決附表二、三均誤繕為「林銘誠」)共三人結夥搶奪財物;㈢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載與甲○○、周進義、乙○○共四人結夥強盜財物,附表三編號五所載與乙○○、林銘城共三人結夥強盜財物;㈣原判決事實所載,與甲○○共同持搶奪而得之丁○○所有之建華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一張,至「長鴻珠寶」銀樓,由丙○○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旻潤」之署押一枚,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該銀樓店員行使,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丁○○、「長鴻珠寶」
銀樓及建華銀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刑併罰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將其與甲○○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共同竊盜而得之小客車用於搶奪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丁○○之財物等情,但並未將該輛竊得之小客車作為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載之加重強盜財物犯行之用;乃於理由欄卻說明丙○○所犯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至六行),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有所齟齬,致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查丙○○於原審所具上訴理由狀稱:其為主動向警方自首投案,並配合警方找出同案甲○○、周進義、乙○○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倒數第六至七行),原判決未說明其該項上訴理由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警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東宮旅社查獲甲○○、周進義,再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在東海旅社查獲乙○○等情,並無查獲丙○○之記載;再查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本案係「經本分局偵查隊員警策動犯嫌丙○○出面投案後,經卓嫌提供渠等犯嫌藏匿之處所」,而於上開時地拘捕甲○○、周進義、乙○○到案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則丙○○究係如何被查獲?是否如其所稱係自首?實情如何?攸關其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判決,亦嫌速斷。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甲○○、乙○○部分):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編號二之備註欄2載有「竊得車輛用來搶盜…簡月…」,然附表三並無名為「簡月」之被害人;又原判決理由謂「被告四人上訴意旨…辯稱附表四所載…」,惟原判決事實欄並無附表四,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甲○○、周進義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林銘城未參與;附表二編號八部分,周進義、乙○○未參與;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甲○○、周進義未參與;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乙○○、丙○○未參與;附表三編號五部分,林銘城未參與,是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原判決論以加重搶奪、加重強盜,有所未洽。(三)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記載「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竊盜…」,惟該部分竊盜行為人僅有甲○○,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甲○○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犯行,至附表三編號一、四部分,甲○○係負責駕駛者,其以為下手搶奪之人已得手而加速逃逸,實不知被害人尚未鬆手,原審未依甲○○之請求調查路口監視器,且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㈠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與丙○○共同竊盜小客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單獨竊盜小客車;㈡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與丙○○共同搶奪財物,附表二編號二、六、七所載與周進義共同搶奪財物,附表二編號三、四、八所載與周進義、乙○○、丙○○共四人結夥搶奪財物(編號八部分未得手);㈢附表三編號一所載與周進義共同強盜財物,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載與周進義、乙○○、丙○○共四人結夥強盜財物;㈣原判決事實所載,與丙○○共同持搶奪而得之丁○○所有之建華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一張,至「長鴻珠寶」銀樓,由丙○○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旻潤」之署押一枚,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該銀樓店員行使,詐得價值一萬五千一百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丁○○、「長鴻珠寶」銀樓及建華銀行等犯行,係依據甲○○及共同被告周進義、乙○○、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南球、吳惠敏、簡英威、曾建東、丁○○、游琇娥、江惠玲、范氏秋恆、陳曉芳、劉玉英、王憶萍、周文君、陳碧綉(附表三誤繕為「陳碧琇」)、邱凌瑛、簡月娥之證詞,暨卷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單、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甲○○否認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屬強盜犯行,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並以第一審論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刑併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對於參與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各編號犯行之行為人,已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乃據以論處甲○○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強盜之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甲○○於原審已自承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一00頁);周進義自承參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六至八,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行;乙○○自承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八,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犯行;丙○○自承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八,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符之情形。(二)關於甲○○所為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行,確已施用強暴手段,並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等情,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乙之),本件無論有無路口監視器之資料,原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矧查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陳稱第一審判決處刑太重及否認有拖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被害人云云,並未聲請調查路口監視器(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六三至六四頁、第九二頁、第九九頁),原審未再就此為調查,亦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係記載「被告甲○○、丙○○就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並未認定丙○○參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則原判決未對之為論述,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四)附表一編號二之備註欄2固載有「竊得車輛用來搶盜…簡月…」等字樣,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參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備註欄2所載為「竊得車輛用來『強盜』…『簡月娥』…」,再參諸附表三編號4所載,足見附表一編號二之備註欄2所載「簡月」顯係「簡月娥」之誤寫;再查原判決理由丁之所謂「被告四人上訴意旨…辯稱附表四所載…」等字樣,參諸上述甲○○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意旨,亦可得見原判決理由丁之所謂「附表四」,顯係「附表三」之誤寫。上開顯然誤寫之情形,於判決主旨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甲○○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及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乙○○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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