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上訴人
黛斯蒂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幼珍
自訴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自訴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鳴濤律師
被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路493號
選 任辯護 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自訴意旨略以:「Paris Street , A Rainy Day」(下稱「巴黎街,下雨日」)之繪畫係SALAMANDER GRAPHIX, INC (下稱「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間,取得THE ART INSTITUTE OF CHICAGO MUSEUM SHOP(下稱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授權同意並加以精心規劃、設計而使用於「在巴黎雨天傘」商品上銷售之美術著作。

其特殊處為將該圖形分為A、B兩版面,A版面比B版面大百分之十六,以配合雨傘商品之圓弧雨傘散狀形表面、且複製鵝卵石路的一景置於A版面之右下角而重製於雨傘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更積極地印製精美型錄及不斷刊登廣告予以促銷,該傘已具有相當特色與知名度,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專屬授權上訴人黛斯蒂有限公司(即Tastemaker International INT.L)使用。被告甲○○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負責人;被告乙○○及被告丙○○則分別為莎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莎麗公司」)之負責人及副理;被告丁○○則為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負責人,渠等竟於民國(以下未冠年別者同)八十七年間,意圖銷售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莎麗公司向國巨公司販入仿冒「在巴黎雨天傘」之雨傘數支,並陳列於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崇光百貨專櫃內銷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規定於著作權法第四條,固然是以國民待遇原則為基礎,但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得優於我國國民之待遇而受保護,此觀該條但書及第二款之規定自明。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為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協定,係屬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協定,故美國人之著作在我國所受之保護,應優先適用該協定。原判決認系爭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在美國曾向美國著作權局申請著作權登記之「在巴黎雨天傘」之改作衍生著作,仍須依我國著作權法認定是否屬於著作,而非優先適用中美著作權協定,進而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認定系爭著作非屬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受我國之保護,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㈡、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衍生著作既係獨立之著作權,自不受原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影響而受限。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者,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利用,其就該著作予以改作之創作,亦為衍生著作,仍應依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原判決以「巴黎街,下雨日」之美術著作係法國畫家Gustave Caillebotte 於西元一八七七年創作,該畫家於西元一八九四年去世,死亡迄今已逾一百年,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芝加哥藝術學院能否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使用該著作已非無疑,進而認定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及上訴人均未獲得「巴黎街,下雨日」之專屬授權,而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未審酌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在巴黎雨天傘」之改作,是否屬衍生著作,而應受保護,其適用法則,是否適法,亦饒有研求之餘地。㈢、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屬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並非必以書面為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當事人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係於當事人間之約定不明且有爭執時,推定為未授權。至於當事人間如無爭議,自不得以未定書面契約,或約定不明,而認係未授權利用。本件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就其在美國著作權局申請登記之「在巴黎雨天傘」改作之衍生著作有授予上訴人在台灣地區享有獨家製造、貿易之利用權之事實,與上訴人間並無爭執,原判決以美商薩拉曼德公司出具之書信並未具體載明專屬授予何種權利與期間為由,認定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該衍生著作,亦有未合。㈣、美商薩拉曼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書信所載上訴人為其公司之「獨家貿易與製造代理商」,是否指在台灣地區美商薩拉曼德公司亦不得製造、銷售「在巴黎雨天傘」?如是能否謂上訴人未獲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能否為地區性之專屬授權?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敍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㈤、在美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為何?「巴黎街,下雨日」之原創作畫家既已於西元一八九四年去世,何以美國芝加哥藝術學院博物館工場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仍擁有該畫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授權美商薩拉曼德公司製造、銷售有該畫作之洋傘?美商薩拉曼德公司究竟係取得使用上開畫作之授權,抑已另行取得就該畫作改作之衍生著作權?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㈥、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幼珍及公司人員吳立誠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主張上訴人就「在巴黎雨天傘」之製造銷售權被被告等侵害等語(見上訴字卷㈡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原判決理由欄㈡、⑵、②未審酌其二人前後供述意旨,而擇取片斷認二人已自承上訴人之權利未受侵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