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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

上訴人
甲○○(原名鍾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即接續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四年五月十九日,直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起至畢」,歷時恰滿五年。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再犯本件之罪,自係逾五年之後,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上訴人自難甘服云云。惟查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乃以犯罪行為人既受刑之執行,復再犯罪,足見惡性較重,因予加重懲罰。

是其五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前述緩刑宣告亦經撤銷確定,上開案件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即同年六月至九月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而為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再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仍因上開假釋遭撤銷,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時起,接續執行上揭殘餘徒刑四年五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猶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連續施用海洛因,自應構成累犯。既有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稱應自執行前案徒刑之初始,起算五年期間之累犯成立要件,殊屬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核屬上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竟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五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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