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閱卷,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刑未字第○九五○○○○二九五號函,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非常上訴制度,乃於判決確定後,以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被告,故僅檢察總長有提起之權限,自訴人或被告等原當事人自無許逕行提起之餘地,且本院調查之範圍,以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者為限,除檢察總長所提出之非常上訴理由外,均非本院調查範圍之事項,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及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規定,係指對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告為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因判決確定而消失,故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既係特別訴訟程序,於此程序中,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已非訴訟當事人,且非常上訴審僅就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即無從本於訴訟當事人之地位選任辯護人,尤無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檢閱卷證之可言。本件異議人即被告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第二審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違背法令,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異議人委任律師以非常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名義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本院以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檢閱卷宗,然判決確定後之非常上訴,係特別訴訟程序,僅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裁判,毋庸斟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意見及理由書狀,故無給予閱卷之必要,而函覆未便准許。異議人提起異議,仍僅略以上開規定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辯護人之神聖使命,惟辯護人得斟酌情狀,決定是否行使該職責,法院無限制之權限,本件既經提起非常上訴,應亦有該閱卷規定之適用云云,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請准給與非常上訴理由書一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其聲請給與非常上訴理由書,於法亦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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