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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塑膠袋壹個、塑膠帶貳條,均沒收之。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以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行為人。卷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而未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五八0巷旁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0一公里六三0公尺北上路段邊坡,竊取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尺,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鉗一支、塑膠袋一個、塑膠帶二條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惟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行為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犯竊盜罪,竟依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而未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