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二、一五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手頭不便,經濟拮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龔永智(另案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其」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其」負責在大陸地區向上手購得海洛因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擔任交通,前往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遂由龔永智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取得該款後,交付其中一萬五千六百元予不知情之詹世禎,以為往返大陸機票費用,二人旋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相偕自桃園中正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投宿華威飯店。
詹世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行前往廈門,上訴人則由「小其」帶至另一家榕城酒店住宿。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小其」交付其所有,鞋墊內夾藏有海洛因二包之休閒鞋一雙予上訴人,囑其於翌(三十)日穿著該鞋搭機返台,將之交付龔永智。上訴人即穿著該休閒鞋,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返抵香港,再搭乘中華航空第CI六一四次班機,企圖矇混闖關入境,於同日下午八時許,抵達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報請檢察官指揮憲警當場查獲,扣得上訴人所穿著休閒鞋一雙,並自鞋內起出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計二九九.三三公克、空包裝重二四.五八公克),再循線於同年十月六日,在高雄市○○路二0五之一號「金三角檳榔攤」逮捕龔永智到案等情。係以上訴人對上開事實,除否認知悉夾藏於渠穿著休閒鞋內之毒品係海洛因,且辯稱該二萬八千元係伊向龔永智之借款,非運輸毒品之代價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現場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及扣案上訴人用以夾帶毒品所用休閒鞋一雙足憑。而上訴人夾帶入境之白色粉末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以上訴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為訊問時,供稱龔永智拿二萬八千元給伊,言明只要伊協助龔某自大陸帶「東西」回台,錢就不用還等語,已坦承該二萬八千元係渠替龔某自大陸夾帶「東西」返台之對價無訛,而龔永智於案發前,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在大陸購買之電話卡通話,經警監聽,並未有關於上訴人向龔某借款之對話,僅有渠向龔某索取安家費之情,亦經渠二人坦認該監聽對話內容屬實。徵諸證人詹世禎於偵查中結稱龔永智曾找伊說要買四號海洛因,伊拒絕,在台灣及大陸,龔某都有如此表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小其」拿休閒鞋給伊時,伊覺得怪怪的,就問「小其」,「小其」告以其內有毒品,要伊不要問等語,因認上訴人對龔永智要其前往大陸攜帶運輸海洛因入境應有所認識,而與龔某及綽號「小其」者,對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龔永智交予上訴人之二萬八千元,即為運輸海洛因來台之代價無誤,而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所辯各詞,一一詳為指駁。並說明警方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前,早已鎖定龔永智,對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監聽,並在上訴人入境時隨即查獲。渠嗣後指述共同正犯龔某之犯罪情節,既非供出毒品來源,本件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其前手,檢察官對上訴人表示願擔任污點證人,並未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符該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因之認上訴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與龔永智、綽號「小其」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運輸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運輸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運輸海洛因入境,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雖因及時被查獲,致未造成重大危害,惟渠有違反票據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次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少,情節非輕,犯後又未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以扣案海洛因二包(不含包裝)係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共二九九.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空包裝重二四.五八公克)及扣案休閒鞋一雙,係共同正犯「小其」所有,供夾帶運輸海洛因所用,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上訴人自龔永智取得之二萬八千元,係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報酬,並非借款,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判決內已就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敘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甚詳,其中上訴人運輸入境之兩包海洛因經鑑驗結果,淨重共達二九九.三三公克,數量非少,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此與其純質淨重是否已逾二百公克?及有否列為重大刑案,均屬無涉,要不能因之指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情狀可堪憫恕,係指行為人之犯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言。至其本身之教育程度、智識水準、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則屬法院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在法定刑度內為審酌科刑之標準,尚不能因行為人教育程度、智識水準較低、身體健康欠佳,或家庭情況堪憐等情,即認其犯罪有可堪憫恕情形,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不能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未於判決內敘明不予適用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或否認知情所夾帶者係海洛因,或指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