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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號(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上 訴 人 乙○○

          之2號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扣得之槍彈始終為乙○○所持用,上訴人並非實際持用上開槍彈之人,而原審既認乙○○並非持有槍彈之共犯,上訴人何須就持有槍彈之行為負責?況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且基於縱使被害人謝承勳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以事先備妥之上開手槍向謝承勳所駕車輛射擊一槍云云,理由一謂乙○○開槍未超出上訴人等三人犯罪前預謀之範圍,彼三人應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無疑。乃理由五又認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部分,無與上訴人丙○○、甲○○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本案究竟是追討債務,或是強盜而擄人勒贖,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因倘上訴人係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動機,何以於押解謝承勳之同時,未將其妻張玫鄉押走?張玫鄉何以未打電話報案?上訴人等三人何以僅為區區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犯擄人勒贖之重罪?況謝承勳已自承為債務糾紛,並有和解書在卷為憑,顯見本案是債務糾紛。而上訴人年僅十八歲,萬一事跡敗露,一輩子化為烏有,豈會鋌而走險?是謝承勳及張玫鄉於偵查中所述並不可信,原判決捨棄謝承勳於審判中之陳述,而採信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屬採證違法。(三)本件之主謀乙○○事先未準備作案工具,要求丙○○向友人借車,並臨時要上訴人找報廢之車牌,倉促行事,若謂係擄人勒贖,並不合乎邏輯。(四)犯案過程中,上訴人僅知是催討債務,並不知乙○○身上帶有槍彈,乙○○突然向謝承勳開槍,此全是突發狀況,上訴人當時坐於後座,並不知情,完全聽乙○○指揮,原審認上訴人與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有誤會。上訴人若有犯罪,充其量亦僅妨害自由耳,與擄人勒贖無關。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稱:(一)依謝承勳於原審更一審所言,本件係為債務糾紛,原審未斟酌謝承勳之證言,及上訴人與謝承勳隔離對質後所陳經過大致相符等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之違法。(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所為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間接故意須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如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即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可言,事實上亦屬無由據以判斷行為人之本意為何。依原判決之認定,謝承勳並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則上訴人於主觀上顯無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可言。(四)一般人駕車被跟蹤都會報警,則張玫鄉何以未打電話報案或向人求援?若上訴人是綁匪,豈有先開槍示眾之理?又豈有留下一證人,不懼其報案?而時值深夜,何以被害人身懷巨款?謝承勳就醫時何以未報警?且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是否自首,亦屬不當。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是債務糾紛,此涉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依被害人之證言及和解書認定係債務糾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害人面對上訴人等之暴力討債,難期其於偵查中為客觀公正之陳述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謝承勳、張玫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徐台光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吳媛娟、汪賢勤之證言,謝承勳自小客車遭槍擊之照片、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提款明細資料、吳媛娟之通聯紀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八顆、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930015256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共同使謝承勳受重傷未遂部分及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罪刑之判決(乙○○為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乙○○辯稱:因謝承勳曾在賭場向伊借款八十萬元,當天是要去向謝承勳討債,然謝承勳不肯停車,伊才對其座車輪胎開槍射擊,並無意要重傷害謝承勳,且伊係自首云云;丙○○、甲○○均辯稱:當時乙○○係將槍彈放在背袋內,伊等事先並不知其持有槍彈,亦不知乙○○會開槍射擊謝承勳,而當天乙○○係告知伊等要去索討債務,伊等始隨同前往,並非要擄人勒贖云云,丙○○另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向被害人謝承勳及吳媛娟要求錢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謝承勳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根本不認識乙○○、丙○○、甲○○等人,更沒有仇恨或財物之糾紛」等語;於偵訊時復結證稱:「我不認識乙○○,也沒有財務糾紛」、「(問:乙○○等人有無向你訴說何事?)他說他們在跑路需要費用」等語;張玫鄉於警詢亦證稱:歹徒二人下車,要將伊先生押上車,拿槍的人(即被告乙○○)並說他是埔里分局刑事組,……伊上車後發現伊先生被銬上手銬,眼睛被矇上膠帶,伊所有之手提袋被拿槍的人搶走,歹徒並稱他們係死刑犯,他們要偷渡到大陸……之後他們打電話給伊婆婆吳媛娟,要求伊婆婆付八十萬元的贖金,後來伊婆婆和他們言明五十萬元等語;證人吳媛娟亦結證稱:當時有一個人打行動電話給伊,說張玫鄉在他們控制中,他們因逃亡缺錢需要八十萬元,但伊說沒有錢,才改為五十萬元等語。足見謝承勳並未積欠乙○○任何債務,否則乙○○開槍攔下謝承勳及打電話聯絡吳媛娟時,為何不說明來意,反而藉詞係刑事組人員或死刑犯需錢逃亡,而向謝承勳、張玫鄉及吳媛娟強取金錢之理。至謝承勳於原審之前審雖曾證稱:伊與乙○○有債務糾紛,因伊曾於九十二年過年後不久,在黑雄南投的賭場,向一位不詳姓名之友人借用八十萬元現金,後來錢是乙○○拿來的,但我不知道錢是否是乙○○的,不過伊借款並未簽立借條等字據,事發後伊因對乙○○不服,才說伊與乙○○沒有債務糾紛云云,且乙○○於第一審亦提出與謝承勳之和解書,其上載明:「甲方(即被告乙○○)同意乙方(即被害人謝承勳)積欠之債務八十萬元一筆勾消,以示誠意」等語。但查:乙○○就如何貸予謝承勳八十萬元,其於第一審供稱:伊在賭場當金主,謝承勳在賭場賭輸錢,向伊借八十萬元,是分次借的,分幾次借無法確定,伊印象中有簽本票,但是還錢後不知道有無撕毀或是還給他們云云,於原審則供稱:伊是在黑雄的賭場交給謝承勳八十萬元,當時伊係先將錢拿給黑雄,黑雄再借給謝承勳,謝承勳是向黑雄借錢,黑雄再跟伊聯絡,當時謝承勳並未簽立任何借據資料云云,就該八十萬元,係其親手交給謝承勳,或交給黑雄,再由黑雄轉交;該八十萬元係一次交給謝承勳或分次交付;謝承勳有無開立借據等情形,前後所供不一,已有瑕疵,而上開和解書,謝承勳於偵查時亦明確證稱:「我在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一位自稱是丙○○弟弟之男子夥同另二名男子至醫院找我,並言稱丙○○等人已被警方查獲,要我簽立兩張四十萬元本票,協助他們以債務糾紛方式幫他們脫罪」等語,足見乙○○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上開和解書應係事後迴護乙○○所簽具,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二)謝承勳並未積欠乙○○任何債務(包含賭債),乙○○自無從提示任何債權憑證供丙○○、甲○○查看,丙○○、甲○○辯稱係要索討債務,顯屬無稽。況乙○○當時攜帶之犯案工具除制式手槍及子彈外,尚有手銬、膠帶等工具,且在午夜凌晨行動,上訴人等對於謝承勳之行蹤已有充分掌握,顯係有備而來。而丙○○甚至供稱其為此代為向友人借得一輛自用小客車,甲○○亦坦承撿取兩面車牌,改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足認丙○○及甲○○均知悉攔阻謝承勳之過程將使用非常手段,故改換車牌以掩人耳目。參以謝承勳、張玫鄉被帶進自小客車後,旋由甲○○以手銬銬住雙手及用膠帶矇住雙眼,且於搜刮謝承勳、張玫鄉之提款卡後,即沿路尋找提款機,由乙○○或強令張玫鄉下車提款,事後意猶未足,除拘禁張玫鄉,並由丙○○看顧,再由乙○○、甲○○前往張玫鄉之住處,欲找尋存摺及印鑑等物,觀渠等之作案過程,有條不紊,循序漸進,事先顯經過一定之謀議、計畫,足徵丙○○、甲○○事先應已充分得知整個作案細節,是以乙○○於飛車追逐過程中開槍射擊及持槍敲擊謝承勳之舉動,應未超出上訴人等在犯罪前預謀認識之範圍,就此部分而言,彼三人之間當有犯意聯絡,且彼三人於犯罪過程中分別負責駕車、開槍、束縛被害人等行為,客觀上亦有彼此分擔犯行,應為共同正犯無疑。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丙○○、甲○○就本案之犯行,應亦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丙○○、甲○○所辯其非共犯,及乙○○事後於第一審及原審附和其詞,證稱:當時伊係告知丙○○、甲○○要去處理債務,其等事先並不知伊有攜帶槍、彈,丙○○在伊開第一槍時有說要離開,伊要求他們兩人事情處理完後再離開,當時伊說話的口氣不好,他們應該會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三)上訴人等迭次供稱:乙○○是在謝承勳車速慢下來的時候,朝謝承勳的車輛開了一槍等語,且謝承勳於警詢亦陳稱:「歹徒是在(我)車子行進間,朝我的車子開了一槍」等語,再於偵訊時陳稱:「後來我因為行經十字路口速度減慢時,乙○○等人將車開到我左手邊,就開槍,我沒有注意到他是要射擊輪子或直接朝我射擊」等語,復於原審之前審審理時陳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三點多,當時被告乙○○在埔里道路上跟你追逐到草屯博愛路,兩車相近的時候車速大約多少?)車速已經很慢了」、「(問:當時乙○○是持槍對你的車子輪胎部位開槍,或是車體部位開槍?)我沒有注意,但是子彈有打到我的背部」等語,益見乙○○係在謝承勳所駕車輛已減速但仍在行駛之狀態中朝該車開槍,衡情對方之車輛雖係在慢速行駛中,然仍持續在移動位置,難以掌握瞄準對象,如任意開槍,即可能傷害車內人員,是乙○○由客觀情況應可以預見子彈有可能射中被害人謝承勳,並可能導致其身體器官因受槍傷而造成毀敗或無法醫治之重傷結果,惟乙○○仍執意開槍,足信其認為縱使發生該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乙○○與被害人素無仇隙,其意在非法取財,其主觀上當不至存有必致謝承勳於死之犯意,即難認其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謝承勳於中彈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住院醫治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乙○○所為即屬重傷未遂。乙○○辯稱開槍時沒有傷害被害人謝承勳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又上訴人等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謝承勳載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足信其等已中止前揭犯意,並著手防止發生重傷結果,為中止犯。至於乙○○以槍托部位敲擊謝承勳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係在開槍射擊、攔停謝承勳之後接續實施,相隔時間短暫,且手段密接連貫,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非各別萌生之數個犯意,而其開槍射擊及以槍托重擊頭部等情,應屬一個重傷犯行之接續行為,而非數個獨立之犯行。乙○○辯稱其以槍托重擊頭部僅係普通傷害云云,亦不足取。(四)丙○○雖辯稱:伊並未打電話向吳媛娟勒贖云云,而乙○○亦供稱電話係其本人所撥打云云。惟被害人張玫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打電話時,乙○○及甲○○已經到伊台中住處尋找存摺、印鑑等財物,且伊在車上有聽見上訴人三人交談之聲音,故伊能確定打電話之人即為丙○○等情,足見丙○○此部分所辯,及乙○○此部分所證,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五)警方於查獲乙○○之前一天晚上,就從監聽之內容中,聽到乙○○等人談到涉及南投押人及槍擊事件,所以在查獲之前一天晚上,警方即向南投警方查證,知道南投轄區有發生擄人勒贖及槍擊案,在逮捕乙○○之前,南投分局即將重大刑案通報單傳真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通報單上就有記載被害人的姓名及大致犯案經過情形等節,業據承辦之警員汪賢勤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警方於逮捕乙○○前既已知悉本案,乙○○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謝承勳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部分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徐台光之證言、證人吳媛娟、汪賢勤之證言,謝承勳之自小客車遭槍擊之照片、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提款明細資料、吳媛娟之通聯紀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八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930015256號槍彈鑑定書,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本件上訴人三人持上揭手槍、子彈及手銬、膠帶等物,於上揭時地,以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謝承勳所駕駛附載其妻張玫鄉之小客車開槍,致謝承勳背部受槍傷,繼而先後將謝氏夫妻擄押上丙○○所駕駛之汽車,以手銬銬住其二人雙手,以膠帶矇住其二人雙眼,迫使其二人交出身上現款、提款卡等財物,又迫使張玫鄉由自動提款機提款交付,並由乙○○持謝氏夫妻提款卡冒充謝氏夫妻提款,嗣因謝承勳槍傷嚴重,經張玫鄉哀求,而釋放謝承勳後,又將張玫鄉帶往南投縣國姓鄉某間房舍拘禁,並迫使張玫鄉打電話予吳媛娟(即張玫鄉之婆婆),要求給付八十萬元始可放人,嗣推由甲○○出面向吳媛娟取得五十萬元後,始將張玫鄉釋放,則上訴人三人所為,顯與一般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之情形有異。原審斟酌上情,及審酌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前開證人之證詞,暨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經過、醫院診斷證明書、帳戶提款明細資料、吳媛娟之通聯紀錄、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八顆,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前開犯行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一部克萊斯勒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嗣由甲○○至不詳處所撿拾廢棄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上開小客車上,另由乙○○持其向「大豬仔」購得之上述制式手槍、子彈,並備妥其所有之手銬、膠帶等犯罪工具,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由丙○○負責駕駛上開改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乙○○及甲○○分別坐在前、後座,三人共赴南投縣找謝承勳。嗣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上發現謝承勳與其妻張玫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尾隨在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五0六號附近時,乙○○為攔阻謝承勳,雖明知對行駛狀態之車輛開槍,可能使人造成重傷之結果,其等三人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以事先備妥之上開手槍向謝承勳所駕車輛射擊一槍,致謝承勳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丙○○見謝承勳停車後,由乙○○與甲○○下車,要求謝承勳坐上丙○○所駕之車輛,乙○○並接續前述重傷害之犯意,以手槍握把部位重擊謝承勳之頭部,嗣乙○○及甲○○將謝承勳押上車後,即由甲○○在車上以手銬銬住謝承勳之雙手,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搜刮謝承勳身上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則原判決理由謂乙○○開槍未超出上訴人等三人犯罪前預謀之範圍,彼三人有犯意聯絡,應為共同正犯等語,尚無不合。又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南投地區某流動賭場,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豬仔」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部分,並經原審之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二頁之事實二),故原判決理由五所稱:「乙○○原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後另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與丙○○、甲○○等人共同持前述手槍、子彈犯案,則其持有上述槍、彈時,原無將上述槍、彈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實施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則其後為實施強盜而擄人勒贖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其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既不能與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成立牽連關係,則其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部分,即無與被告丙○○、甲○○等人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係指乙○○原先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罪,且與本案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僅論丙○○、甲○○二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意,經核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行為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有結合犯之特別處罰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罪名論處,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擄人勒贖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是原判決未予減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既認定「乙○○為攔阻謝承勳,雖明知對行駛狀態之車輛開槍,可能使人造成重傷之結果,其等三人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乙○○以事先備妥之上開手槍向謝承勳所駕車輛射擊一槍,致謝承勳背部受有開放性傷口」而重傷未遂(見原判決第三頁),則依原判決之認定,謝承勳已發生重傷害未遂之結果,且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則難謂上訴人於主觀上顯無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或持有手槍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