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律師
上訴人
乙○○
號4樓(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三0五九、五七二六、六三四七、一二四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事後具狀所補提者,俱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乙○○與丙○○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分裝袋、吸食器、杓子及電子磅秤等物,均非甲○○所有,已經甲○○供明,而有販賣毒品前犯紀錄之丙○○,並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實係屬伊所有等語,此為對於甲○○有利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甲○○平日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每日用量約十支,需要十包海洛因,為避免潮濕及攜帶方便,均事先備妥,本件雖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但分別僅十七包,尚不足甲○○二日用量,另八包,係甫購入,未及分裝,均純欲供己施用。原判決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警方既未查出任何向甲○○洽買毒品之人,亦無扣得交易所得款項,豈能僅憑查獲毒品數量不少及上揭諸物,遽行推認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況扣案載有向他人購入毒品數量、日期與欠帳之記事本,應認係足以證明甲○○無販賣毒品之有利證據,原審不予採憑,且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甲○○坦承遭警查獲海洛因與電子磅秤,該物均屬伊所有之警詢口供;且直言:「欲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另售他人,(再以)販賣毒品所得,來買毒品,供己施用」、「毒品買好後,我自己分裝成十七包」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部分自白;扣案之上揭諸物;海洛因鑑定通知書;衡諸該毒品分別包裝成十七包及八包,各計淨重二.九七公克與六.一二公克,數量委實不少,參以海洛因容易受潮,倘係純供己用,依理毋庸預先分裝如此多量,又冒受潮風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對於甲○○僅承認持有毒品遭警查獲,而矢口否認意圖販賣,所為伊係向丙○○借車使用,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均屬車上原有之物,非伊欲供販賣所備云云之辯解,則以該物屬甲○○所有,業經其在警詢時,供承不諱,在偵訊中,尚謂:「沒有遭警察刑求」,丙○○在偵查中,並否認其擁有上揭諸物,足見所辯無可採信。復敘明扣案毒品分別包裝成十七包及八包,數量合計淨重各為二.九七公克與六.一二公克,委實不少,如僅供己施用,不須隨身攜帶電子磅秤,復毋庸甘冒受潮風險,分裝如此之多,所辯均違常理;因扣案之記事本,依所載內容以觀,尚不足憑以資為已經售出毒品之確證,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甲○○僅在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階段。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核無甲○○上訴意旨所謂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應認甲○○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張明輝及甲○○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逕予採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卻未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㈡、案外人袁倫均(綽號「阿坤」)前因持有槍枝,遭警查獲,為此多次至乙○○所在之台灣桃園監獄探視,請求乙○○替其頂罪,乙○○基於義氣而應允,有「錄音帶、接見單及錢單」可證;乙○○所持有之槍枝來源係購自綽號「阿仁」之陳光興,警方並依乙○○所供而於陳光興住處查獲確有改造槍、彈,已經警員在原審證實,足見乙○○並無自己從事改造槍、彈犯行,為此聲請傳喚袁倫均及陳光興作證,以還乙○○之清白,詎原審不予查明,遽行判決,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此部分係依憑乙○○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我有改造手槍,……子彈也是同時改造」,並指明係利用警方在其車上查獲之工具進行改造,在原審仍坦承:有組裝槍枝各等語之自白;扣案之槍、彈及工具、材料;槍、彈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上揭工具起子、鑽頭、銼刀、六角扳手、擦槍工具、磨鐵石、鋼管、尖嘴鉗等,客觀上均屬可供改造槍、彈用之器械,而槍管、工業用彈、金屬棒、銅條、銅塊、圓鐵塊、機台鐵塊、鐵插鞘、槍套、小鋼珠等,客觀上則屬足用為改造槍、彈之材料等各情,是上揭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並對於乙○○先以:伊係買進玩具槍,交由從事車床工作之友人「阿仁」改造,其中部分槍管取自「阿坤」;復以:實係向「阿昆」所買,改造工具均非伊所有云云之辯解,則以乙○○既在偵查中,供承上揭大批改造工具、材料均屬其所有,張明輝在原審且證稱親見乙○○「拆解、組裝、修理槍枝」,可見具有改造技術、能力,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未採用張明輝或甲○○之偵查中證言,自無須就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特加說明,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即有誤會。又原審斟酌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事實已無不明(況乙○○在原審更審前之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件扣案之槍、彈,均與袁倫均無關;勘驗袁倫均至看守所面會乙○○之錄音帶結果,亦無法證明有所謂頂罪要求之情形),乃不再另為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所稱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應認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丙○○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債權人莊明書迭在第一、二審審理中,證稱借錢之人係甲○○,與伊聯絡約定還款時間、地點之人,亦為甲○○;甲○○在原審審理中,同稱:係伊向莊明書借錢,與約定還錢之時間、地點,伊透過丙○○還款時,是用信封袋裝置偽鈔,卻未告知內情,之前所言:未交偽鈔給丙○○,及丙○○轉手偽鈔之事,無關伊事等語,純因害怕被追訴而否認等各語,均屬有利於丙○○之證據,原審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而證人之陳述,先後不一或彼此差異,如何取捨,則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各種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之。原判決此部分係依憑莊明書在偵查中,堅稱:不認識甲○○,向伊借錢及約定還款事宜之人,均係丙○○;代為轉交還款之證人劉志鈞在偵查中,結證:將裝有偽鈔之信封袋交付伊,並囑咐至下公館加油站等候莊明書,以便還款之人,乃係丙○○各等語;所還之款項,均屬偽造通用紙幣之鑑定函;參以丙○○與劉志鈞為服兵役同梯次同袍,莊明書係丙○○女友之叔叔之親疏關係,當係丙○○向莊明書借款,而委請劉志鈞代為還款,債務人應非甲○○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對於丙○○僅承認將裝有偽鈔之信封袋,交付劉志鈞,轉給莊明書,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甲○○向莊明書借錢,將該袋偽鈔包妥,要伊交給劉志鈞,再轉還債欠,伊不知袋內竟為偽鈔云云之辯解,則以甲○○在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當丙○○在伊車上,接到電話,獲知劉志鈞遭警查獲之時,旋告知伊要小心等語,顯見詳知內情,所辯實無足採。復敘明莊明書與甲○○在審判中所言,非但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且莊明書連甲○○之名尚屬不知,借款給陌生之人,顯違常情,其二人嗣後翻異之詞,均難採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可言。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摘原判決未就如何不採納莊明書、甲○○在審判中所為證言之理由,予以說明,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