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 乙○○

之 配 偶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共同被告甲○○(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抵台北,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處,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其所著內褲褲檔縫製暗袋內及靴子內夾藏海洛因四包等情,業據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洪文貴證述屬實,且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再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送驗檢品四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四.七五公克,純質淨重一一五.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二0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甲○○確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堪以認定。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華航班機,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到達台灣,有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友人上訴人及被告丙○○同行。警方在伊身上所穿經事先縫製之內褲襠部底層,查獲以透明塑膠夾鍊袋包裝之圓柱狀海洛因毒品共三包,另在伊所穿左腳靴子內查獲以透明塑膠夾鍊袋包裝之粉狀海洛因一包,總計四包。乙○○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撥打伊手機聯絡伊前往大陸攜帶違禁品返回台灣,並允諾事成後將給付伊十萬元酬勞,機票費由伊先自行代墊,事後將全額補償伊。乙○○及丙○○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將扣案之毒品拿至大陸深圳「都之都」

飯店房間內交給伊,要伊將前開毒品帶回台灣,伊即將前開毒品藏在內褲及鞋底等語,核與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乙○○於偵查中亦坦承甲○○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是伊交付等語。並以被告二人均辯稱不知甲○○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丙○○有期徒刑拾年、黃裕生有期徒刑拾伍年)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略以:依乙○○於被查獲時稱甲○○是伊利用來帶貨,丙○○是利用做掩護,可見丙○○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來測試毒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及行為;而丙○○在警詢時,係在「提藥」情形下之不實供述,原審未詳查丙○○當時提藥之精神狀況,僅憑其幫乙○○試用毒品一事,即推測參與運毒,顯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乙○○之配偶丁○○上訴意旨略以:乙○○於警詢時並未提示查獲甲○○身上之海洛因,乙○○因出於誤認而自白,至檢察官訊問提示查扣物之照片時,即已改稱警詢時係針對藍色藥丸而為回答,所交付之物品非查扣之物,可見其自白與本件無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原判決以乙○○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本人犯罪事實之合法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除共同被告乙○○、丙○○及甲○○三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至於丙○○於警詢之錄音,原審勘驗時,受命法官並未在場,嗣後補作筆錄,依錄音之記載,丙○○於警詢時其精神顯然不濟,該勘驗筆錄不足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至於甲○○之自白,原審並無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不得僅憑其自白作為論斷之依據;原判決採取乙○○、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斷之依據,但對其等之供述應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說明,卻以證據證明力為其論斷之憑據,顯然與法定要件不符,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並非僅採取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尚以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洪文貴、毒品鑑定通知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三張等證據資料為佐證,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已敘明乙○○、丙○○、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要件相符之理由,其論述並非以前揭供述之證據力為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之自白,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之證據方法,可作為論處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無關;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確有參與勘驗,而原審審判期日提示該勘驗筆錄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嗣後爭執勘驗不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又警方於詢問乙○○時已明白問及甲○○被查扣物為海洛因,乙○○亦依其問題答稱該疑似海洛因之物為伊所有,顯然乙○○並無誤認海洛因為藍色藥丸之可能;而丙○○自始參與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原判決依憑甲○○之供述,及依其自白為乙○○測試毒品純度,而全程參與至共同返台等情形,論斷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以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漫指原判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及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