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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先前未曾有運送毒品之經驗,不知代為運送之行情價格,雖受綽號「大胖」之林建宏利用,同意代為運送,卻僅以為所運之物係K他命,根本不知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查獲之警員證稱該物須經鑑定,始克確定為海洛因,益徵上訴人無法自行判定,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為係在不知詳情之下,遭人利用之辯解,逕以約定運送報酬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至十五萬元為由,遽行認定上訴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揭毒品既由「大胖」所提供,教唆上訴人運送,原判決事實亦為此認定,乃其理由內竟謂上訴人與「大胖」共同為之,且未符破獲毒品上游之減刑寬典適用條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既不傳喚林建宏到庭查明實情,復不斟酌上訴人遭查獲時之表情、言談等情況證據,且不傳喚同遭林建宏利用運送毒品之李清泉作證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㈣、原判決事實已認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乃其理由另謂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難認無相互矛盾之情形。㈤、上訴人並未事先獲得任何報酬,且僅至大陸地區之珠海與林建宏見面,帶回內藏林建宏所謂之「K他命製造原料」之白色球鞋,原判決竟載為「前往越南攜帶搖頭丸」,顯有「錯誤」,祈請改判輕刑,於願足矣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因經濟困難,受「大胖」利用,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自澳門搭機入境時,經查得所穿白色球鞋內夾藏海洛因之自白;警員陳德宇供證查獲經過之證言;扣押毒品經驗出屬海洛因之鑑定書;上訴人之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查獲現場照片;白色球鞋一雙;供與「大胖」聯繫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遭查獲運輸毒品入境,而矢口否認犯重罪,所為不知該物係海洛因,「大胖」乃以該物係搖頭丸為詞相告云云之辯解,則以俗稱搖頭丸之K他命外觀為細沙或結晶狀,要與海洛因迥異,上訴人既無法主動聯絡「大胖」,其二人間當無何信賴關係,上訴人自不可能逕信「大胖」所言,不致堅信所託運之物為K他命原料而已,況走私毒品進口者,多以夾藏方式為之,媒體多有披載,上訴人具高中肄業程度,案發時已三十五歲,具有相當閱歷、經驗及判斷力,為圖事成可得十二至十五萬元之高報酬,竟甘受利用,充當「交通」角色,收受夾藏毒品之球鞋,當能懷疑夾藏之物乃價值不菲之海洛因,足見上訴人有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既依憑上揭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矧綽號「大胖」之林建宏已經逃亡經依法通緝中,有其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案可憑,益無傳、拘調查之必要性。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僅限於供出毒品供應之前手或上游之販賣者,並不包括共同正犯在內。其立法趣旨係在於藉此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俾進行追查,以杜絕毒品不斷蔓延、氾濫。倘僅自白供出與自己共同犯罪之人,對於打擊上游販賣者之效用並未達成,自無邀減刑寬典之餘地。原判決已於理由一-㈢內,說明上訴人所供出者係共同正犯,並無因而破獲其前手或上游毒品販售者,不符上揭減刑規定,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㈢、量刑之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所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範圍之內,上訴人猶嫌過重,據以指摘,難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徒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八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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