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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寄藏手槍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見警察臨檢,恐遭查獲持有之槍、彈,故擬將原置於右前座之槍、彈拿起藏於腰間之際,不慎誤觸板機,槍枝因而走火,擊中其左下肢,因而受傷。其隨即將槍、彈丟出車外,並由友人陪同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醫院發覺上訴人係受槍傷而向警方通報,因而查獲等情;又卷內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移送書犯罪事實二載以:「案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通報本分局後,全案乃據以偵辦」等語(偵查卷第二頁),如若不虛,則上訴人寄藏持有槍、彈之犯罪,係因其槍傷就醫,經醫院通報警方而查獲。惟醫院之通報內容如何?有無陳明係上訴人持有槍枝誤傷自己?尚屬不明。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十分,第一次警詢中經詢問以:「你於何時?何地受到槍擊受傷?

」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四時許,詳細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戴錶,在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附近。當時我開車由文心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口時我發現前方有警車,而當時我車上右前座放有一把槍械,我因擔心警察臨檢,便趕緊把該槍枝插在我腰間,卻不慎走火打傷自己左大腿內側」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則於其向警方為上開供承前,警方是否已發覺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亦非無疑義。雖上訴人私行拘禁部分(詳後述)之被害人吳于燕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至七時十五分之警詢中陳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將伊載至一間套房時,有拿出一支黑色手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陳:在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製作筆錄前二天就已經備案,在漢口路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二、十六頁)。然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吳于燕妨害自由時所持用之槍枝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具殺傷力之槍枝;至於上訴人所持有經論罪科刑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其受寄藏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將之移至台中市大坑某廢棄軍營內放置,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因故將前開槍、彈取出,隨身攜帶等情。如果無訛,兩者即非同一槍枝,則吳于燕於警詢中,縱先於上訴人向警方陳報:上訴人持有槍枝云云,然似與本件上訴人所涉持有槍彈之犯罪無關,是上訴人本件持有槍枝之犯罪,究於何時?如何被發覺?即堪研求。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查究明白,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原判決事實認定:林今美(已歿)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將制式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不詳型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扣案)、改造子彈二顆(未扣案)同時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將前開槍彈予以收受並藏放。而上開制式九二手槍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依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該案未經上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下稱前案);惟上開不詳型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二顆,則未被查獲,而由上訴人繼續持有迄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等情;理由說明以:其本件寄藏持有槍彈之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等旨(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至二十一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受林今美之託寄藏本件槍、彈,其寄藏行為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之持有槍、彈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前案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固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仍應予訴究,然上訴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原判決再論以寄藏罪名,似對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寄藏行為,重複評價而為二次之論罪科刑,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應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第一審坦承有如原判決所認定:喝令被害人吳于燕上車後,即將之載至台中市○○路○段三三六號四樓之套房,並將套房反鎖,不讓被害人離去之事實不諱),吳于燕(證陳:其遭上訴人私行拘禁、恐嚇等經過情形)、顏筱芸(證述:被害人打電話要其至台中市○○路○段上訴人住處談判云云)等人之證言,及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私行拘禁或限制被害人吳于燕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有拿槍出來,但不是故意拿給被害人看,刀子是削水果用的,平時與免洗筷等都放在電視櫃,我把刀收起來是怕她害怕,我把槍也放進去,並沒有對被害人說要開槍的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為使被害人前往其上址套房談判,先施以脅迫,並以私行拘禁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於此期間內之強制行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上訴人於套房內,先向被害人展示其有菜刀及手槍,復以加害生命之事由恫嚇被害人,而被害人為一女子,遭上訴人單獨帶至上開套房內,其雖未施用腕力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依當時之客觀環境等情形,上訴人此種出示菜刀、手槍及言語恫嚇之非法方法,已達妨害被害人任意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惟此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因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一)參照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卷內資料,上訴人係與被害人共處一室,且上訴人雖將套房之大門反鎖,惟係由裡面鎖,可以從裡面開,不用鑰匙,是以被害人並非私行拘禁,而係因上訴人以出示菜刀及手槍之非法方法,致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原判決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又上訴人大聲喝令上車數次,是否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為認定及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對被害人所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強行將被害人帶至其住居之套房後,以脅迫之方法,不讓被害人離去,將之拘禁於該套房內達六個小時之久,原判決因論以私行拘禁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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