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華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0、5、15苓雅稽徵所⑵」之印文二枚影印後剪貼於華銘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華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並將華翰公司申報書右下角之收件編號「00000000」影印剪下,並變更為「00000000」,再黏貼在華銘公司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右下角收件編號欄內,以示苓雅稽徵所業已收受華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情。但上訴人並未影印或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開文書屬上訴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私文書,內容縱有不實,僅為偽造業務文書罪,尚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㈡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文,僅係私印文。但又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與收件編號,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刑法之準公文書等語,其先說明上開收文章為私印文;繼又說明將該印文所附著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為準公文書,其理由說明前後矛盾,自非適法。㈢原審就上訴人偽造私印文與上開偽造準公文書罪之間,具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未見原判決加以論述,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華銘公司及華翰公司主辦會計職務,負責辦理該二公司帳目之管理及稅捐之申報事宜,其明知華銘公司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前,應檢附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苓雅稽徵所)完成申報,為掩飾其不及於期限前申報之疏失,竟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六月初某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三二之二號之住處,利用華翰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苓雅稽徵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0、5、15苓雅稽徵所⑵」之印文二枚影印後剪貼於華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並將華翰公司申報書右下角之收件編號「00000000」影印剪下並變更為「00000000」,再黏貼在華銘公司上開申報書右下角收件編號欄內,以示該稽徵所業已收受華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同年六月初,為辦理華銘公司貸款之換單業務,將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傳真予台灣銀行三多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三多分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華銘公司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開罰新台幣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怠報金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華銘與華翰公司之代表人李青木及實際負責人李貴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華翰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華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份、台灣銀行三多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三多營字第○九二○○○四九九○一號函送之華銘公司九十年度公司會計報表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上開所為僅成立偽造公印文罪,非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說明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業已收件之印文,僅屬私印文,尚難與公印併論。再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與收件編號,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刑法之準公文書等情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上訴人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90、5、15苓雅稽徵所⑵」之印文二枚影印後剪貼於華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並將華翰公司申報書右下角之收件編號「00000000」影印後剪下並變更為「00000000」,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收受稅捐申報資料,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不以偽造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必要。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被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上訴人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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