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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宋祺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一樓翡麗舒美容工作坊之負責人,因業務關係而與任職台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之告訴人甲○○相識。甲○○多次至丙○○店內消費,並先後多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六、八日晚上十一時以後之深夜撥打電話對丙○○示以好感,丙○○因認有機可乘,竟欲設局強命甲○○簽發本票以得利。丙○○乃與上訴人乙○○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姊姊欲投保郵局之郵政壽險,並邀約甲○○於同日晚間十點至其台中市○○區○○路○○巷○號十七樓之一住處,商談訂立郵政壽險契約一事,甲○○不疑有他,遂答應並備妥投保資料依約前往;丙○○另邀約不知情之店內同事束○蘭(原名○○○)於同晚十時三十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打麻將,以製造有人目擊之假象。甲○○抵達丙○○家中稍坐閒聊片刻後,因未見被保險人丙○○之姊在場,且丙○○亦預見乙○○、束○蘭等人即將到達,而開始對甲○○佯以示好,並動手拉扯甲○○之腰帶,甲○○乃與丙○○同至其臥房內,兩人倒臥於床上,旋丙○○即大聲呼救,乙○○、束○蘭及前開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男子聞聲進入丙○○住處,將甲○○帶至客廳內,乙○○即指稱甲○○係強暴犯,要求甲○○賠償丙○○之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甲○○當場堅稱並無非禮行為而拒絕,其中一名成年男子即對甲○○施以腳踢之強暴行為後,再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合力將甲○○壓在地板上,乙○○即命其中一名男子取出本票,且主動將金額降為二百萬元,逼迫甲○○簽發本票。甲○○不從,乃再度被該二名男子壓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並將甲○○一支腳抬起懸空,使甲○○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書立悔過書乙張,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金額均為四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丙○○,甲○○乃因而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抓傷及瘀血、右第三趾指甲瘀傷之傷害。丙○○等人以此詐術及強暴之非法方法,逼迫甲○○簽下本票及悔過書,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讓甲○○離去。甲○○自丙○○住處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偕同員警至現場欲行勘查,惟經警詢問丙○○後,丙○○向員警表示雙方係緣於債務糾紛,欲自行調解,員警因而未聲請核發搜索票為進一步之處置。甲○○不甘受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以電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而由檢察官偵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丙○○、乙○○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乙○○共同詐欺取財(均牽連犯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丙○○、乙○○(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乙○○並命其中一名男子取出長刀及本票,……並以刀作勢欲斷甲○○後腳筋,乙○○並向甲○○恫嚇稱:「『如不簽本票要斷其生殖器,且將其自十七樓丟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簽立……總計二百萬元之本票及悔過書……」(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事實審法院如認恐嚇取財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自應於理由內表明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惟因與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始能認為已經裁判。乃原判決僅於理由四、⑴之②說明此部分在無對上訴人不利證據證明下,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云云,此外並未對該部分表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自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起訴書除記載上述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外,此外並無一語涉及上訴人如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故詐欺取財部分顯然未經起訴。至於上訴人等如另犯有詐欺取財罪,而與經起訴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一併審判,然此與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法院本應予以審判、或係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均不相同,不可不辨。乃原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未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刑,竟謂此部分業經起訴並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⑵之②),適用法則亦顯有不當。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依卷內資料,告訴人甲○○指稱:「於告訴人左右各一之不知名年輕男子,其中一位先踢告訴人後,再二人合力強壓告訴人於地上,且被告乙○○命令其中一位年輕男子去取刀和本票……」

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告訴狀),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並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認定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右下肢多處抓傷及瘀血、右第三趾指甲瘀傷之傷害等情,倘屬無訛,則告訴人所受右下肢等處瘀血之傷害,如係遭腳踢所造成,似非單純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則上訴人等於對告訴人施強暴時,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應成立傷害罪名,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遽謂上訴人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應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五行),於法自有未合。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面額均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五張及悔過書乙張沒收,理由內亦記載上開本票及悔過書係上訴人丙○○等因犯罪所得之物,諭知沒收。惟原判決事實欄對該本票五張及悔過書乙張是否經扣案及是否為上訴人丙○○等人所有等事實,完全未予認定記載,以致於主文及理由內關於沒收之記載均失其依據,自有違誤。㈣扣案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五紙,號碼分別為○○○○○○號、○○○○○○號、○○○○○○號、○○○○○○號及○○○○○○號,除其中○○○○○○號、○○○○○○號二紙係連號外,其餘首尾相差二十號,又發票日均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阿拉伯數字),到期日則分別記載為四月十三日(未寫年)、五月十三日(未寫年)、六月十三日(未寫年)、三月(未寫年、日)、十三日(未寫年、月),有扣案之本票五紙可稽(附於九十年他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一五三頁後附之證物袋)。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簽發之五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又倘若上訴人等係預先設局備妥空白本票,再以告訴人對上訴人丙○○性侵害為由逼迫其簽發本票,所準備之本票似應連號,且發票日應配合案發日期及悔過書記載之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屬一致,到期日亦應明確記載以便日後行使之用,上訴人等執以辯稱該等本票與悔過書並非同一日簽立,而係告訴人事先填寫完成乙節(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辯護意旨狀),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剖析,調查明白,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理由亦嫌不備。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七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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