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0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是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之。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各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各繫屬法院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第三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自訴人乙○○因不服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書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所陳報之桃園縣楊梅鎮○○里○○街十一號住所,由上訴人之妻李彭雲滿簽名並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政函件執據在案可稽。茲逾期已久,上訴人迄未補正,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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