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 上訴人
- 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瑞良
- 自訴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係藉由機械電子裝置引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被攝客體再現於底片或紙張而完成,而其過程必須對於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窗之選景構圖、攝影之角度、光亮之調節、焦距之調整、景深之判斷、速度進行之選擇及調整、顯像、沖洗、修改,而完成足以表現作者個人之個性、獨特性之創作物。查上訴人所生產壓汁機外包盒之圖樣,係上訴人藉由選景及不同之角度、觀景窗之選景構圖及光線角度等因素考量下所拍攝,為上訴人思想、感情等精神創作,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物,原審以上開照片圖樣皆係在忠實體現該壓汁機與水果之實體,並未有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認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其採證顯非適法。㈡上訴人所生產壓汁機外包盒之圖片及文字「The Master Life」排列及「JUICER 」之字型繪畫等形式,結合攝影字及美術之混合著作,是上開文字及照片,除可作為商標使用,亦受著作權法文字著作之保護,此觀米老鼠之圖樣,除可作為商標使用外,亦受著作權法美術保護之情自明,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及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未當云云。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九八之三號五樓,陳登發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日常用品雜貨之買賣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意圖欺騙他人,擅自於所銷售壓汁機之包盒上,抄襲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外型之攝影著作及圖案設計,以之出售與台南縣永康市之家樂福台南中正店,經上訴人之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在該賣場發現等情,因認被告犯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等情。經理審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著作權法部分因自訴人認與商標法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改判仍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原審以被告用於外包裝盒上之圖樣乃照片而非圖形。且上訴人之攝影所顯示之壓汁機與水果圖樣,僅在忠實體現該壓汁機與水果之實體,並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之具體表現,屬一般單純之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與著作權法第二章所保護之著作創作本旨未合,被告縱有重製,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已據原審敘述詳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審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罪(修正後為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二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審既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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