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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刑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除該應沒收之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與同案被告張國泰共同持有M16自動步槍犯行,並論處上訴人共同持有自動步槍罪刑,惟理由說明:「甲○○持以犯本件之罪之M16自動步槍,業經同案被告張國泰涉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乙案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0五一號執行在案,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惟本件M16自動步槍係屬違禁物,雖經另案執行沒收,倘未滅失,自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以其已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國泰、謝陸峯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十五號二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為謝明進、謝淑華向魏淑貴討債未果,又與張國泰共同持M16自動步槍一支,強押魏淑貴及其友人林衍充、鄭保羅、楊勝文、廖至允、葉模星等人上車,前往台北縣林口鄉山區某處空地,並施以恐嚇,甲○○及謝明進二人又分別在電話中要求魏淑貴之父何魏根及姐何淑春匯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至謝明進之帳戶中,否則每小時活埋一人。嗣一行人又轉往位在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用餐,謝明進並打電話要求何魏根將錢送到該處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在場參與犯罪,辯稱案發當日伊與尹貽松在公司洽談等語,並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尹貽松、上開小歇泡沫紅茶店負責人及林口鄉○○路一四三之一號之小吃店負責人作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與上訴人是否在場犯案之待證事實似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審對此上訴人有利辯解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自由及強制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案既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

二、駁回部分(即傷害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聲明僅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聲明上訴,應視為對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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