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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訴人
己○○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庚○○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訴人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一、一四六八二、一六一二一、一七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任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上訴人丙○○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街二三二號明道花園新城開設「大貼的店」,經營撞球及網路咖啡等業務,民國八十二年間,即與當時擔任該區警勤之乙○○相當熟識。上訴人戊○○係丙○○之友人,曾介紹被害人李金源至「大貼的店」內賭博財物。丙○○與戊○○均知悉李金源在台中市○○路二二九號五樓與人共同經營小額融資公司,因認該公司從事地下錢莊及刮刮樂詐騙等不法行業,遂與上訴人己○○及上訴人庚○○共同謀議,意圖利用不法業者深恐遭警查緝移送法辦,亟欲脫罪之心態,假藉乙○○警察身分將予查緝之威勢,輔以丙○○居中關說可使李金源等人免於刑事追訴,而向李金源勒索財物。九十二年五月初,丙○○、戊○○、己○○及庚○○四人在「大貼的店」及台中縣烏日鄉○○街一四二巷十九號丙○○住處,討論作案細節及分工內容,推由丙○○負責聯繫員警乙○○及統籌策劃,戊○○負責掌握李金源行蹤,另己○○負責至台中市○○路二二九號「京樺大樓」承租房屋,俾取得大樓之門禁感應卡,以利方便進出及就近監控李金源等人行蹤,庚○○則負責購買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玩具紙鈔,攜至「大貼的店」內,交由丙○○、戊○○、己○○及庚○○共同拆卸、綁紮、加以整理後,裝入黑色手提袋內混充為真鈔備用。丙○○、戊○○、己○○及庚○○並約定事成後,由警察分得勒索金額七成,餘三成由彼等四人均分。議定後,己○○旋即於同年五月七日,以五千元向房屋仲介者許明慧,預訂承租京樺大樓內台中市○○路二三三號九樓之一號房屋,丙○○則事先聯絡乙○○,告知謀議內容及囑其隨時準備行動,乙○○應允後,復聯絡與彼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即上訴人丁○○,復委由丁○○聯絡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配合支援。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上午,戊○○掌握李金源將前往京樺大樓台中市○○路二二九號五樓之行蹤後,即由丙○○分別通知己○○及乙○○,乙○○乃告知丁○○,再轉知甲○○,四人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均抵達該大樓前會合後,先由己○○以看屋名義向管理員領取門禁管制卡,偕同乙○○、丁○○及甲○○搭乘電梯至上開租得之房屋等候行動,併監視李金源進出該棟大樓之情形,乙○○則在該址與丙○○不斷以行動電話溝通聯繫,以掌握李金源行蹤,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彼等發現李金源行將進入京樺大樓,乙○○、丁○○及甲○○迅至同路二二九號六樓樓梯間等候,俟盧世祥偕同李金源、林玲惠正欲進入公司之際,乙○○、丁○○及甲○○三人即自該處樓梯間衝出,將李金源、林玲惠及盧世祥三人推入辦公室,由乙○○自稱刑警,持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不予論處),出示刑警證,表示係警察辦案,李金源等人涉嫌從事不法犯行等情,並喝令李金源、林玲惠、盧世祥及在場員工羅詠禎、羅詠億、賴美君與陳楚騏等人全部面壁站立,不准交談,且指示丁○○及甲○○負責看守李金源等人之行動及控制大門、管制人員進出,適范政達亦進入該公司內,甲○○遂向范政達佯稱其係總局派來,且與丁○○共同負責看管范政達,不准其再隨意進出,乙○○繼動手搜索該公司辦公室內之帳冊,同時揚言將李金源等全部逮捕回警局偵辦等語,而共同剝奪李金源、林玲惠、盧世祥、羅詠禎、羅詠億、賴美君、陳楚騏及范政達等人之行動自由。其間,戊○○連續以電話聯絡李金源,經李金源向其表示出事,戊○○即偕同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進入李金源公司,由丙○○佯稱係立委助理,且以手機佯裝已聯絡督察長向乙○○關切李金源遭查緝之事,同時向李金源提議以金錢解決,經與李金源商討後,丙○○原擬藉機勒索八百萬元,終議妥以六百萬元成交。惟因李金源無法支付現金,戊○○遂提議先由丙○○墊付該款,事後李金源再分期償還,經李金源同意,丙○○、戊○○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諉稱外出籌款,並由丙○○電話聯絡庚○○攜帶上開內置玩具鈔票且加裝磚塊以增加份量之黑色手提袋至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交由丙○○及戊○○於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攜至上開公司,未經李金源實際過目,即由丙○○在樓梯間將之交予乙○○,偽裝已代李金源交付現金六百萬元予乙○○收受,乙○○收取後即將該只黑色手提袋交予丁○○,並與丁○○、甲○○相偕離去,計剝奪李金源等人之行動自由近達二小時。丁○○下樓後,將該只黑色手提袋隨意棄置於附近之垃圾桶內。同日下午二時許,丙○○、戊○○與李金源等人在台中市○○路之品記泡沫紅茶店內,協調如何歸還丙○○墊付之六百萬元,李金源遂囑林玲惠及盧世祥至銀行領取二百萬元現金,復自行簽發面額各二百萬元,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之本票二紙,交予丙○○。丙○○、戊○○得手後,返回丙○○住處,即通知庚○○及己○○到場,由丙○○分給戊○○、庚○○及己○○各十萬元現金,事後並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乙○○,餘款由丙○○自行保管運用。己○○旋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左右,以軍中禁止外宿等事由搪塞,撤銷預訂承租房屋之約定,向許明慧領回訂金三千元。同年月十二日,丙○○以尚未分配之現款,邀集戊○○、庚○○及己○○等人攜眷至屏東、墾丁等地旅遊,其間續多次撥打電話向李金源催討債務。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丙○○指示己○○向李金源收取前揭欠款,己○○遂至「大貼的店」附近向依李金源指示交付欠款之盧世祥收取四十五萬元現金,並在李金源前所簽發本票上註記已收受四十五萬元等字樣。嗣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接獲檢舉,於同年六月三日訪談李金源等人,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分別搜索乙○○等人之住處及公司,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均論處丙○○、戊○○、己○○、庚○○、丁○○、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年六月、六年、五年六月及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故勒索之手段,須出諸恫嚇、脅迫,使被害人發生畏懼恐怖心理,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七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丁○○及甲○○至李金源經營之公司,乙○○自稱刑警,並持槍、出示刑警證,表示係警察辦案,指李金源等人涉嫌從事不法犯行,而與丁○○、甲○○共同控制李金源及其他在場之該公司員工羅詠禎等多人進出之行動自由,乙○○且搜索該公司帳冊,同時揚言將逮捕李金源等人回警局偵辦等語。其間,戊○○偕同丙○○於同日上午進入該公司,丙○○佯稱係立委助理,且以手機佯裝已聯絡督察長向乙○○關切李金源遭查緝之事,並向李金源提議以金錢解決,經丙○○與李金源商討後,終議妥以六百萬元成交,然因李金源無法支付現金,乃依戊○○提議,由丙○○以事前備妥之偽鈔佯先墊付該款,李金源事後始分期償還等情。非但對於上訴人等七人如何對李金源施以恫嚇、脅迫,李金源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始應允給付財物等關於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似謂李金源所以允諾給付財物,係誤信乙○○等警察查緝違法行為之說為真,因而接受丙○○以金錢解決其事之建議,非由於心生畏怖所致,乃原判決理由卻據而對上訴人等七人均論處藉勢勒索罪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乙○○係警員,具有公務員身分外,其他上訴人均非公務員。彼等因上開共同剝奪李金源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固均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罪責,但除乙○○因具公務員身分,得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加重處罰之規定,加重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刑罰外,其他上訴人既不具公務員身分,仍僅得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科以普通之刑。原判決理由論罪部分,認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一律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三)、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暨判決理由間之說明,前後均須互相一致,復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併引證人盧世祥之證言,資為認定丁○○、甲○○有參與本件犯行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所引用之盧世祥證言稱案發當天,一身著紅衣之人,持槍將其與李金源等人押入辦公室,並出示證件自稱刑警,喝令彼等面壁站立,另二人則入內搜索,指彼等從事不法犯行,將予查辦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而原判決事實則認定案發當天,乙○○持槍、出示證件,自稱刑警,喝令李金源公司內部人員均面壁站立,且指示丁○○、甲○○負責看守及控制禁止人員自由進出,乙○○並搜索辦公室帳冊,揚言將彼等帶回警局查辦等情。其關於乙○○、丁○○及甲○○三人分擔實行犯罪之細節、經過,核與盧世祥上開供證,並不相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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