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證人之調查、詰問,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關於證人之證據調查,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或詰問證人,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本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得由當事人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訊問或詰問證人之規定,自不能以得當事人之同意,即於準備程序行訊問或詰問證人之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受命法官違反上開規定於準備程序訊問或詰問證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因仍屬證人於審判中(廣義之審判包括準備程序)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傳聞法則無關,自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例外同意法則之適用。原判決謂:「本院經當事人之同意,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詰問證人魏美金、林文德、江來容所得之供述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已經當事人之詰問或本院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得為證據」等由,乃創設與現制規定不相容之當事人合意於準備程序證據調查,抑且混淆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同有傳聞例外之適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殊難謂為適法,基此採證而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本件原判決既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發票人「甲○○、乙○○」之本票,其中發票人「乙○○」部分係屬偽造,即應就該偽造部分全部宣告沒收,乃原審判決僅就發票人欄「乙○○」
之署押、印文部分諭知沒收,於法即屬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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