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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強盜殺人聲請羈押被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丙○○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駁回其聲請羈押被告等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原聲請書載為起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乙○○三人因強盜殺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渠等犯罪事證明確,顯非僅係犯罪嫌疑重大而已,且本件係強制上訴案件,第三審法院會為如何之判決,雖無從預料,苟經判決上訴駁回,則立即應執行死刑,以現在被告等未予羈押、限制出境及為其他必要之強制處分情形,屆時顯難進行刑事執行程序,為免被告等逃逸,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聲請對被告等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云云。然經審認結果,認為: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本件前經原審法院開始再審後,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顯係依上述規定撤銷羈押予以釋放,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規定停止羈押後,有新發生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事由,得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有別。本件既非停止羈押之案件,自不發生再執行羈押問題。㈡羈押被告之目的,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故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查,並非一經具有法定之羈押原因,法院即當然必須予以裁定羈押,仍須遵守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率予羈押。被告等所犯強盜殺人罪,嗣雖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審後之更㈠審判決,改判死刑,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之情形,然被告等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接受審判,且無違反先前之限制住居處分,以被告等生活舉動備受媒體矚目,亦難有隱匿之可能,衡之比例原則,既有限制住居處分,對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尚無妨礙,並無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未考慮及此,僅以被告等經判決有罪為由,逕謂被告等應予羈押,尚難謂合,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另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亦僅得對於偵查中之被告,聲請法院行之。是依前揭規定,均限於對偵查中之被告,檢察官始有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權。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同此見解。本件檢察官於審判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等,原審既認為無羈押之必要(即無依職權發動之必要),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原審不察,誤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另原審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當庭釋放,已同時諭知被告等限制住居,並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等出境,有刑事報到單上之記載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院田刑水境管字第○○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卷第十六宗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二頁)。檢察官指摘原審未限制被告等出境,亦未為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限制住居),諒有誤解。又受死刑之諭知者,是否有羈押必要,仍應斟酌個案情節決定之,並非一經諭知死刑即當然應執行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自可瞭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聲請羈押被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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