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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竊盜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5之減刑、編號6與附表編號4、5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編號 5、6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捌月。

理由

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該附表編號5、6與附表編號4 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編號6 部分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編號5 之宣告刑二年三月,不能減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就編號4、5、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4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均不在減刑之列,原附表所列徒刑十年有誤,應係八年)等語。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此為抗告編所準用。原裁定附表編號5 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一年一月又十五日,該罪之宣告刑即應認為係一年一月又十五日,即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裁定以原來未減刑前之宣告刑二年三月為本次減刑與否之審核依據,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本院查: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5 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三月,雖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一年一月又十五日,惟依上開條例規定,仍應就原減得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裁定以原未減刑前之宣告刑二年三月,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不予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5 之減刑、編號6與附表編號4、5 所列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並就編號5、6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褫奪公權陸年捌月。至原裁定其他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本院毋庸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麻藥(販賣)│ 麻 藥 │ 麻 藥 │搶奪搶劫軍法│├───────────┼──────┼──────┼──────┼──────┤│宣 告 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原宣告有期徒││(保安處分/褫奪公權)│5年3月 │ │ │刑12年褫奪公││ │ │ │ │權10年,經77││ │ │ │ │年減刑減為徒││ │ │ │ │刑8年,褫奪 ││ │ │ │ │公權6年8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9月13日 │82年9月12日 │84年8月2日 │69年10月5日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台南地方│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83│法院檢察署83│法院檢察署84│法院檢察署69││年 度 及 案 號│年少連偵字第│年少連偵字第│年偵字第6470│年偵字第4027│ │ │380號 │380號 │號 │號 ││ │ │ │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南地方│台灣高等法院││ │ │ │ │法院 │ │ │最 後 事├─────┼──────┼──────┼──────┼──────┤ │ │案 號│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易字第│74年度上重一││實 審│ │第2299號 │第2299號 │3699號 │訴字第219號 ││ │ │ │ │ │ ││ ├─────┼──────┼──────┼──────┼──────┤│ │判 決日 期│84年7月6日 │84年7月6日 │85年2月15日 │74年8月12日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最高法院 ││ │ │ │ │法院 │ ││ ├─────┼──────┼──────┼──────┼──────┤│確 定判 決│案 號│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上訴字│84年度易字第│74年度台上字││ │ │第2299號 │第2299號 │3699號 │第6978號 ││ ├─────┼──────┼──────┼──────┼──────┤│ │判 決確 定│84年11月17日│84年7月6日 │85年4月22日 │74年12月18日││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88.6.2修正前│88.6.2修正前│88.6.2修正前│90.10.2修正 ││ │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前陸海空軍懲││ │條例第十三條│條例第十三條│條例第十三條│罰法第八十四││ │之一第二項第│之一第二項第│之一第二項第│條 ││ │一款 │四款 │四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否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否 ││ │ │第三款 │第三款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不減 │ 2月又15日 │ 3月 │ 不減 ││ │ │ │ │ │├───────────┼──────┼──────┼──────┼──────┤│ 備 註 │ │ │ │ │└───────────┴──────┴──────┴──────┴──────┘ ┌───────────┬──────┬──────┬──────┬──────┐│編 號│ 5 │ 6 │ 7 │ │├───────────┼──────┼──────┼──────┼──────┤│罪 名│ 竊 盜 │偽 造 文 書 │麻藥(販賣)│ │├───────────┼──────┼──────┼──────┼──────┤│宣 告 刑│原宣告有期徒│原宣告有期徒│有期徒刑5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刑2年3月,經│刑4月,經77 │2月 │ ││ │77年減刑減為│年減刑減為徒│ │ ││ │徒刑1年1月又│刑2月 │ │ ││ │15日 │ │ │ │├───────────┼──────┼──────┼──────┼──────┤│ 犯 罪 日 期 │73年8月30日 │73年8月26日 │84年8月2日 │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台灣桃園地方│台灣台南地方│ ││ │法院檢察署73│法院檢察署73│法院檢察署86│ ││年 度 及 案 號│年偵字第4688│年偵字第4688│年偵字第1033│ │ │ │號 │號 │8號 │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 │ │ │ │台南分院 │ │ │最 後 事├─────┼──────┼──────┼──────┼──────┤ │ │案 號│74年度上更一│74年度上更一│87年度上訴字│ ││實 審│ │字第577號 │字第577號 │第334號 │ ││ ├─────┼──────┼──────┼──────┼──────┤│ │判 決日 期│75年4月4日 │75年4月4日 │87年8月11日 │ │├─────┼─────┼──────┼──────┼──────┼──────┤│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判 決│案 號│74年度上更一│74年度上更一│87年度台上字│ ││ │ │字第577號 │字第577號 │第3407號 │ ││ ├─────┼──────┼──────┼──────┼──────┤│ │判 決確 定│75年6月22日 │75年6月22日 │87年10月8日 │ ││ │日 期│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210條 │88.6.2修正前│ ││ │第1項 │ │麻醉藥品管理│ ││ │ │ │條例第十三條│ ││ │ │ │之一第二項第│ ││ │ │ │一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否 │ ││ │第三款 │第三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 │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6月又22日 │1月 │ 不減 │ ││ │ │ │ │ │├───────────┼──────┼──────┼──────┼──────┤│ │ │ │ │ ││ 備 註 │77年曾減刑 │77年曾減刑 │ │ ││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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