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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應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尚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法院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舊法時,自應連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一併論述比較及適用(幣值單位相同始有比較之基礎及適用之依據),並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及於理由、據上論斷適用法條欄上論述及載明,始為合法。二、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依法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修正後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況,然竟在判決理由欄中論及此部分之比較,於說明修正前該法條適用之情況時,失察而未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將修正前該法條規定之幣值單位『銀元』換算成『新臺幣』

,以與修正後該法條所規定之幣值單位『新臺幣』而為比較有利、不利被告,以致毫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根本無從比較,詎復在最後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之情形下,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後,在據上論斷適用法條欄亦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再於判決主文中僅諭知『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之刑度,未同時為銀元叁佰元應折合新臺幣多少元之諭知(究竟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為何,因判決書並未適用法律,以致並無依據,無從得知),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如經確定,固得提起非常上訴,予以糾正,但必確有各該情形存在為前提,始得為之。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甚為明確。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在案,則依上揭條文規定,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可。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即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再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核無違誤。另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原判決未量處被告罰金刑,而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無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云云,殊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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