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岦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岦宏部分撤銷。
邱岦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文心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偽造「張雪莉」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岦宏前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0年7月31日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詹吉忠(詹吉忠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上訴逾期,已由本院於100年10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2號1樓文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88之1號2樓邦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雪莉於94年6月間,因信用不好為求能貸款之故,透過邱岦宏之仲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登記負責人為游良順),而詹吉忠透過邱岦宏亦知悉張雪莉係為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詹吉忠並透過邱岦宏交付邦漢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予張雪莉簽名,再由邱岦宏持交詹吉忠以辦理邦漢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詹吉忠、邱岦宏、張雪莉因虛偽變更邦漢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相關犯行,已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指詹吉忠、張雪莉部分〉、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指邱岦宏部分〉判處罪刑在案)。惟詹吉忠嗣後為避免遭稅捐機關稽查文心公司(於94年3月1日停業)欠稅之事,乃另圖虛偽變更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償委由邱岦宏代為處理,邱岦宏乃與詹吉忠另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有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客觀行為事實,惟主觀犯意聯絡部分則漏載之),未經已成年之張雪莉同意或授權,由邱岦宏以不詳方式在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張雪莉」之署名1枚,而偽造其內載有張雪莉同意「原股東詹吉忠全部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張雪莉承受,並推派張雪莉為董事,對外代表文心公司」等不實內容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股東同意書1份,再由邱岦宏依詹吉忠之指示交予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陳家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項,且利用前開因取得上揭股東同意書而不知張雪莉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股東及變更負責人之前開代辦業者,以張雪莉先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登記負責人交付予邱岦宏之「張雪莉」真正印章1顆,盜蓋在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連同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於95年1月11日核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且將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及代表人變更為張雪莉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雪莉本人、文心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雪莉於99年3月10日接獲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寄發之文心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上情,並旋於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雪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20-124、127頁、第149-152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邱岦宏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張雪莉、鑑定證人張耀隆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邱岦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岦宏固坦承伊前曾仲介告訴人張雪莉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本案係應詹吉忠之要求處理文心公司變更股東之事,伊並有經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因詹吉忠跟伊說要找告訴人張雪莉來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要伊去跟告訴人張雪莉說,伊有去找告訴人張雪莉,告訴人張雪莉也有同意,上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係伊拿給告訴人張雪莉簽名的,且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經核准後,經濟部會通知國稅局,此時新的負責人須本人親自攜帶證件及公司大小章前至國稅局親自辦理,並由國稅局查核有無欠稅等情後,公司始可變更新的負責人,辦理程序一定要新的負責人本人辦理才能完成,伊不須偽造告訴人張雪莉之簽名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張雪莉確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一情,已據證人張雪莉於99年3月11日提出告訴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我要告詹吉忠、邱岦宏偽造文書,我原是邦漢公司的負責人,邱岦宏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詹吉忠我不認識,但他們彼此認識,之前的邦漢公司,邱岦宏說要幫我辦創業貸款,所以我將身分證、公司大小章都交給邱岦宏,所以他才有我的證件(邦漢公司虛開發票的已判決)。他們拿我的證件將文心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變更成我,我到昨天收到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繳款書,我才知道,但是從頭至尾我都不清楚,所以我認為他們偽造文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3頁);又於100年2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邱岦宏?)是在辦貸款時認識的,是在93或94年之間。(問:邱岦宏在94年時,有無跟你提到要你來擔任邦漢公司的負責人的事情?)有,他有跟我提到當邦漢公司負責人的事情,是為了要辦貸款,當時我想說用公司的名義來跟銀行借錢,利息比較低,而這錢可以拿來還我之前欠其他銀行的錢,當時邱岦宏是這樣子跟我說的...(有無聽過詹吉忠的名字?)是邦漢公司出問題之後,我是到法庭時,才看到詹吉忠。(問:妳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之後,邱岦宏有無跟妳提到要再請妳擔任文心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問:當時你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時,你有把你個人何資料交給邱岦宏?)有印章、身分證正本,邱岦宏跟我說辦貸款需要正本這些東西...(問:[提示前開同意書〈註:即99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 同意書上的張雪莉是否是妳的筆跡?)我覺得『張』的筆跡怪怪的,左邊的弓字旁跟我平常書寫的不一樣,另外二個字也有怪怪的...(問:[提示文心公司卷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邦漢公司全卷]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張雪莉印章,這印章是你交給邱岦宏的印章嗎?)我只記得有交一顆印章給邱岦宏要去辦邦漢公司的事情...文心公司跟邦漢公司上的張雪莉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問: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有無意見[提示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沒有。(問: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到底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只有簽邦漢公司的資料而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第120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問:對於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你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沒有意見。(問:內容是否實在?都實在。(問:是否同意作為本件證詞內容?)同意。(問: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之簽名不是你簽的?〈提示股東同意書〉對。(問:有無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沒有...(問:有無見過一位辦理會計事務之陳家隆?)沒有見過,也沒有印象有這個人。(問:你印象中,邱岦宏給你簽過幾次文件?)邦漢的大約四、五次,都是擔任邦漢公司股東之同意書等資料。(問:本件你接到國稅局的通知,是以你擔任當文心公司負責人的通知書而不是個人通知書?)國稅局的人一開始跟我說是查邦漢的,我在提告前接到文心公司負責人的通知書才知道的,我才馬上到法院提告。到目前為止我還有接到文心公司繳稅通知書,金額四百多萬元,這部分的稅我目前都沒有繳,我到國稅局查的時候才知道文心工程行是詹吉忠,後來才變更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證人張雪莉於原審審理時並確認其於100年5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因為有鑑定出來了,而且跟我的簽名也有點不同,像張的部首「弓」我不會寫的那麼小,也不會黏在一起,我的筆跡會分的比較清楚一點,雪的「雨」的二點我不會黏在一起,莉的末二筆也是怪怪的,當初檢察官還沒鑑定前我也說是怪怪的,所以才會送鑑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63、52頁反面)。參以告訴人張雪莉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負責人,係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然文心公司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處於停業狀況,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不可能以該公司名義申辦貸款或其他有利於告訴人張雪莉之事宜,則告訴人張雪莉實無於94年12月31日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股東及其負責人之實益,告訴人張雪莉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可能願意無償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益見告訴人張雪莉證稱其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且是接獲國稅局通知有關核定文心公司稅捐時,才知其被登記為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確屬可採。
(二)又上開文心公司94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見文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5頁反面),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2次連同告訴人張雪莉平日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邦漢公司99年6月13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字跡,與告訴人張雪莉本人簽名字跡相符;又經該局放大檢視上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字跡後,發現有不正常斷筆、添筆及筆劃顫抖、筆墨拖曳等現象,且字跡筆壓輕重變化不明顯(詳如筆跡放大檢視情形),不排除該字跡係以模仿方式書寫之可能,惟因無法掌握該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字跡於書寫時之書寫條件,故有關該字跡是否為告訴人張雪莉本人所書寫一節,無法鑑定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90143493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24頁)、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75975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96-96頁)在卷可稽。而鑑定證人劉耀隆技士於偵查中就上開鑑定內容具結說明證稱:「(問:〈提示99偵22843號卷刑事警察局11月2日的鑑定書〉這份鑑定書是你所製作的?)是。(問:你當時鑑定的結果就是邦漢公司上張雪莉的簽名跟她本人的簽名是相符的?)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與其他送鑑的資料張雪莉簽名,在筆跡上是相符的,所以才會認定邦漢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跟張雪莉的簽名相符。(問:〈提示99偵22843號卷刑事警察局1月19日的鑑定書〉這份鑑定書是你所製作的?)是...我的鑑定書上後方有附一張筆跡放大檢視的情形,在這個表上可以明確看到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有不自然斷筆的情形,並且字跡也有不自然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另外也有斷筆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認定是有可能是用模仿的方式寫...(問:在一般的情形下,當事者書寫自己的姓名時,有出現不自然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嗎?)如果在一般正常的情況下,也就是不考慮表面平整及當事人心境的情況下,在一個人自然的狀況下,書寫自己的姓名,是不太可能會出現上述所講的筆墨,是不可能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有無辦法判斷文心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用其他張雪莉本人的簽名來模仿而成?)模仿字跡有三種方式,一種是臨摹,就是書寫者把要模仿的筆跡放在旁邊,一邊看著一邊模仿;第二種是透寫,就是把要模仿的字墊在下面模仿;第三是鉤,就是把先拿寫好的筆跡放在要模仿的紙張上面,用硬筆刻畫筆跡,使筆跡壓痕透寫在模仿的紙張上面,再把那張有筆跡的紙拿掉,再拿有墨水的筆再描那個壓痕,就可以把要模仿的筆跡描出來。(問:當時你在鑑定時,所看到的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的正本,有無上面三種情形?)確定是沒有鉤的情形,另外描寫一定要有一個簽名來當成模仿的對象,而且所模仿的簽名會跟該對象一模一樣,本件的情形,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張雪莉簽名跟送鑑的其他張雪莉的筆錄都沒有完全一樣的,所以無法排除是使用透寫或臨摹的方式所模仿的。(問:一般刑事鑑識的實務上,如果是用臨摹的方式模仿的話,會比較會出現有筆墨拖曳、添筆及顫抖的情形?)在臨摹的情形下,書寫者如果有模仿簽名,會不像原本簽名者的筆順那麼順暢,在書寫者看著模仿的書寫者簽名時,一邊書寫時,有可能一個筆畫可以完成的部首或是字跡,他要分成二、三次來寫,就會造成斷筆的情形,如果書寫者看到模仿的簽名,發現跟目前在模仿的字有不同的情形,就有可能會有添筆的方式來加強。這個案子如果可以掌握詹吉忠或邱岦宏可以拿到張雪莉其他的簽名,就有可能是用模仿的方式,就我個人而言,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張雪莉的簽名跟張雪莉平日其他的簽名,上面的特徵有部分是相符的,因此可能有二個結論,一個是張雪莉本人簽名的,第二個是別人模仿的,如果今天我們要釐清是否是別人模仿的可能性,就是要從模仿者有無可能拿到張雪莉平日的簽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49-151頁)。依前開鑑定證人劉耀隆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酌以被告邱岦宏前既曾因接洽告訴人張雪莉擔任邦漢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得以獲取告訴人張雪莉之簽名字跡,且被告邱岦宏於偵查中亦供稱: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簽名,係由其交由告訴人張雪莉簽寫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23頁),雖被告邱岦宏辯稱上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署名係由告訴人張雪莉書寫一節,未可憑採,惟被告邱岦宏已自承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出現「張雪莉」之署名時,該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由其經手,則其上之偽造「張雪莉」署名,即有可能係被告邱岦宏以模仿告訴人張雪莉簽名之方式偽造而成。
(三)被告邱岦宏雖辯稱: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署名,係由告訴人張雪莉親自簽寫云云。然被告邱岦宏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先稱:「(問:你有無把資料拿給張雪莉簽名?)如果詹吉忠有拿資料給我,我就會拿給張雪莉簽名。(問:是否還記得把資料拿給張雪莉的時間、地點?)我記得資料先給張雪莉,張雪莉再跟我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30頁);繼於100年2月15日偵訊時復稱:詹吉忠說由告訴人張雪莉擔任文心公司的股東及邦漢公司的負責人,以後資料拿出來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之後詹吉忠拿一張文心公司空白的股東同意書給伊,請告訴人張雪莉在同意書上面簽名,簽名的地點是在那邊,時間太久了,伊忘了,簽名時伊跟詹吉忠及張雪莉都有在場,伊記得告訴人張雪莉也有過去太平詹吉忠的公司,伊有介紹告訴人張雪莉跟詹吉忠認識、是伊給張雪莉簽名的,當時詹吉忠還沒有簽,張雪莉簽完之後,伊就還給詹吉忠,伊有親眼看到張雪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23頁)。是被告邱岦宏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張雪莉簽寫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地點係在詹吉忠之公司,且於100年2月15日偵訊經檢察官質疑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署名,何以有不正常拖曳、斷筆、添筆等情形,並訊問其對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時,僅答稱沒有意見(見99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第123頁),並未有所說明;惟被告邱岦宏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事後想起來,告訴人張雪莉應該係在車上簽寫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才會有斷筆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邱岦宏就其所辯告訴人張雪莉簽寫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地點、情形,先後有顯然之不同,且於獲知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雪莉」署名筆跡,經鑑定有不正常斷筆、添筆等情形後,始翻異改為辯稱係告訴人張雪莉在車上書寫云云,均無可採。又徵以證人即受詹吉忠委託代辦變更登記事宜之陳家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張雪莉,也未與她有過接觸,其認識被告邱岦宏,因為告訴人張雪莉的股東同意書等資料,是詹吉忠請被告邱岦宏直接拿給其去辦理文心公司變更負責人的登記,詹吉忠有透過其拿錢給被告邱岦宏,有5次以上,每次金額大概5千元至1萬元,差不多1個月1次,如果有拿股東同意書的話,都會給被告邱岦宏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而告訴人張雪莉當初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始同意擔任邦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文心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對其並無何實益,且其自始至終均未獲得任何好處,自無可能願意無償擔任文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足認證人張雪莉證稱其未同意擔任文心公司負責人,且是接獲國稅局通知有關核定文心公司稅捐時,才知其係文心公司負責人等語,確屬可採等情,已敘明如前;反觀被告邱岦宏係受有詹吉忠給付報酬處理文心公司變更股東之事,自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動機,被告邱岦宏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再被告邱岦宏固又辯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經核准後,經濟部會通知國稅局,此時新的負責人須本人親自攜帶證件及公司大小章前至國稅局親自辦理,並由國稅局查核有無欠稅等情後,公司始可變更新的負責人,辦理程序一定要新的負責人本人辦理才能完成,伊不須偽造告訴人張雪莉之簽名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莉於原審已堅稱:其未曾領過文心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第51頁反面),且證人陳家隆於原審亦證稱:其幫詹吉忠跑過文心公司的登記,而登記公司負責人不用本人親自去,公司要領發票,則要負責人本人去,但其沒有幫忙領過文心公司的發票,也沒有帶過任何人去領過發票,未曾與告訴人張雪莉接觸過等語(本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又有關營業人申請營業稅籍代表人變更登記,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尚無新任代表人「本人」須親自辦理之相關規定,且文心公司稅籍資料已於93年10月8日稅籍檔註記「虛設行號」,依稅籍檔記載該公司後續並無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年10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00037665號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邱岦宏辯稱:本案國稅局有通知告訴人張雪莉本人前往辦理稅籍變更等事宜,告訴人張雪莉應知悉並同意擔任文心公司之股東及新任負責人云云,亦無可採。
(五)另告訴人張雪莉前同意擔任邦漢公司負責人時,曾交付用以辦理邦漢公司負責人登記之「張雪莉」私章1枚與被告邱岦宏等情,已據證人張雪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27頁)。又經比對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各1枚(見文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4-5頁、第6頁),及94年6月15日邦漢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1只,均屬由同1印章所蓋印之形式相同之印文,且被告邱岦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章,係由伊交付與詹吉忠,可能係詹吉忠交給代辦人員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張雪莉」印文各1枚,係其等將告訴人張雪莉授權辦理邦漢公司負責人登記時所交付之真正印章1顆,交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陳家隆,並利用該代辦業者盜用蓋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偽造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登記,而使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告訴人張雪莉為文心公司變更後之股東及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雪莉本人、文心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邱岦宏因共犯詹吉忠有償支付報酬委其代為處理上開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變更一事,乃以告訴人張雪莉之名義偽造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持以行使,依共犯詹吉忠於偵訊時自承伊係為避免稅捐機關查稅,始虛偽變更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為告訴人張雪莉,且均委由被告邱岦宏處理,其未曾與告訴人張雪莉見過面,不知告訴人張雪莉有無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29頁),則上開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雖非共犯詹吉忠經手偽造,然共犯詹吉忠既支付報酬委由被告邱岦宏處理,則詹吉忠對於上揭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係出於偽造一節,縱非明知,仍具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且被告邱岦宏及共犯詹吉忠均明知文心公司變更股東及負責人為張雪莉,均屬虛偽不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家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文心公司股東、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使上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張雪莉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有95年1月11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文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8-1頁)在卷可憑,被告邱岦宏與共犯詹吉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32-37頁、第38-4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39頁)各1份及文心公司、邦漢公司登記案卷影卷各1宗(外放)可資為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岦宏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邱岦宏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就與被告邱岦宏本案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予以比較如下:
1、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2、本次修正公布,刑法第214條之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有關其法定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併為敘明〉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3、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4、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9條係分別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則分別規定:「(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分之1。(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且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視具體犯罪事實之情況或予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論處。
6、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即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其後業已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並於98年5月1日生效)。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邱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未修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未修正)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載有被告邱岦宏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惟起訴法條誤論被告邱岦宏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為敘明。
3、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盜用告訴人張雪莉之真正印章1枚,蓋印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犯行間,具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陳家隆盜用告訴人張雪莉之真正印章1顆,蓋印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連同被告邱岦宏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人員,於95年1月11日核准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事宜,且將前開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張雪莉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5、被告與詹吉忠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於90年7月31日由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案之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辦業者盜用告訴人張雪莉之真正印章1枚,蓋印於94年12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文心公司章程及95年1月9日文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1枚,偽造上開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辦文心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行使偽造之94年12月31日文心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犯行間,具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疏未就上開應予併審之部分予以審理,尚有未洽。2、又本案就有關共同正犯、累犯及牽連犯之刑法修正相關規定,經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且有關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等情,已據本判決分別於上開理由欄三、(二)、2至5、7中敘明;原審判決就上揭部分各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及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恰。3、再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固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明定。惟刑事判決主文,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涉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換算者,始應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量處被告罰金刑,並無援引上開條文之必要,其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稍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