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事實欄第三行等十人下加上「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等字。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等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F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縣霧峰鄉○○路三四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劉懷仁 男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嘉義市○區○○路一二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二ОО九六О一О號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被 告 丙○○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市○區○○○街二0二號三樓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B00000000О號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陳永祥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市南屯區○○○路一○○○─一號十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七九五五一九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十所示李崇溢等人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署押各八枚、及附表二所示己○○等人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東信GSM900服務申請表署押各十二枚,均沒收。
劉懷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宋達安在和信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署押共十六枚均沒收。
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永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毛仔」之已成年男子處,取得李崇溢、宋達安、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及余亦垣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竟與劉懷仁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持李崇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臺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十八號之偉鳴科技公司,以李崇溢之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並由戊○○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簽「李崇溢」之署押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合計八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而行使之;同年八月九日,復持宋達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上址偉鳴科技公司,以宋達安之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含二張SIM卡),並由劉懷仁在該二張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簽「宋達安」之署押各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合計十六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和信電訊公司職員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二支(含二張SIM卡)而行使之;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分別持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八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前揭偉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之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之七支行動電話門號(含七張SIM卡),並由戊○○分別在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簽「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之署押各二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合計五十六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七份並加以行使。另以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八人之名義,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八支行動電話門號(含八張SIM卡),由戊○○分別在東信GSM900服務申請表(一式四聯,含公司聯、代理商聯、經銷商聯及客戶收執聯)上,偽簽「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之署押各三枚(連同一式四聯之複寫部分,合計九十六枚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八份並加以行使,致使和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所申請,而由和信電訊公司核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和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張、由東信電訊公司核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東信行動電話門號之SIM晶片卡各一張等財物,經由偉鳴科技公司分別交付予戊○○及劉懷仁,供其安裝於自備之行動電話手機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崇溢、宋達安、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及和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另丙○○明知戊○○所持有和信電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編號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同年九月四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自戊○○處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編號八之SIM卡各一張而連續收受贓物。又陳永祥亦明知丙○○所持有和信電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六一四號紅螞蟻企業行,收受上開SIM卡一張而收受贓物。嗣經東信電訊公司人員查核該公司上開門號之申請資料時,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七門號之申請人己○○、辛○○之資料係遭人冒用,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劉懷仁對於冒用李崇溢、宋達安、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人名義,在上址偉鳴科技公司偽造署押於申請書上,而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SIM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曾自戊○○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二片、被告陳永祥亦坦承自丙○○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之事實。其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因戊○○欠伊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幾萬元,所以拿如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和手機,並交給伊,並稱以撥打之電話費抵償欠款,伊並不知該卡係屬於贓物(即王八卡)云云;另被告陳永祥則辯稱:丙○○告訴伊目前使用之東信門號收訊不佳,說只要身分證字號及電話住址即可幫伊申請門號,伊答應後,丙○○即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上交付伊和信電訊公司之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一張,之後行動電話未繳,乃因為沒收到帳單,伊並不知該卡係屬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自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之身分證影本,並與被告劉懷仁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名義並偽造渠等之署押向和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如附表一、二之門號及SIM卡等情,核與被害人己○○、庚○○、丁○○、乙○○、甲○○、辛○○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偉鳴科技公司負責人壬○○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戊○○帶一位不詳姓名男子至店內,戊○○持李崇溢身分證影本說是替朋友申辦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同年八月九日戊○○與劉懷仁持宋達安的身分證影本要求申辦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帳單地址均寄至臺中市○○路○段三十六之七號;後來戊○○又持己○○等八張身分證影本來申辦十五支門號等情,並有由被告戊○○、劉懷仁所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影本、通話記錄各一份附卷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偽造之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等七人署押各二枚、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八人之署押各三枚、附表一編號八之SIM卡(大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戊○○、劉懷仁係冒用他人名義向電訊公司辦理俗稱「王八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以詐取相當於行動電話費用之財物。
(二)又被告丙○○供承:自戊○○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如附表一編號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情,雖其辯稱不知前二張SIM卡係屬於贓物,惟於偵訊中復供稱:伊交予陳永祥之SIM卡是戊○○給的,戊○○稱是用陳永祥公司去辦的王八卡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顯係為掩飾其收受贓物犯行之飾詞。另被告戊○○先後二次交付SIM卡予被告丙○○,並向被告丙○○聲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由其負責付費,以抵償欠款,惟被告戊○○又堅不告知上開SIM卡來源,衡諸常情,一般人焉有可能以自己之名義陸續申請多張SIM卡再以付行動電話費之方式抵償欠款,故上開SIM卡即可能屬於來源不明之贓物無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收受贓物之事,我有懷疑過」,其未查明詳情即予收受,顯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所收受之上開SIM卡係為贓物一節,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陳永祥自丙○○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節,業據被告陳永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與被告戊○○、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該SIM卡既為被告戊○○與劉懷仁共同偽造文書向和信電訊公司所詐騙申請,已如前述,顯屬於贓物無誤,被告陳永祥雖辯稱不知該SIM卡係為贓物,而是由被告丙○○代辦之門號,然被告陳永祥自始並未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被告丙○○、或被告戊○○,何以得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無疑,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我跟陳永祥說帳單可否寄你公司,他說可以。」「有幾張(帳單)寄到陳永祥賣CD之店。」「辦好卡,我們又喝酒,當時邱(丙○○)坐中間,請邱拿給祥(陳永祥),祥有問,我說別問那麼多,打電話免錢就是了,帳單我會負責。」「他應該可猜到是王八卡。」(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戊○○將這些申請資料留陳永祥住處及聯絡電話(臺中市南屯區○○○路六一四號,000000000)所以才拿一張王八卡給陳永祥」相符。又卷附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表上所示之帳單地址與聯絡電話均為陳永祥之住處地址及電話,是被告陳永祥既然同意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寄至自己之處所,而門號數量亦多達十五支,其收受上開SIM卡時應知該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屬無疑。被告陳永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劉懷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戊○○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毛仔」之已成年男子處,取得收受李崇溢、宋達安、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戊○○偽造李崇溢、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九人之署押,被告劉懷仁偽造宋達安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另其二人偽造私文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人就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冒名偽造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一申請行為而同時侵害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八人之法益;另其以一行為收受李崇溢、宋達安、己○○、張惠雀、庚○○、丁○○、乙○○、甲○○、辛○○、余亦垣等十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劉懷仁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一申請行為而同時侵害宋達安之法益,觸犯二個行使偽造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丙○○、陳永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二次收受贓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戊○○偽造申請數量甚多,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劉懷仁、丙○○、陳永祥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至十所示李崇溢等人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署押各八枚、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宋達安在和信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ONLINE服務申請表之署押共十六枚,及附表二所示己○○等人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之東信GSM900服務申請表署押各十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和信門號 ┌───┬──────┬──────┬───────────┬─────┐ │編號 │被冒用者姓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號碼 │申請日期 │ ├───┼──────┼──────┼───────────┼─────┤ │一 │李崇溢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8/7 │ ├───┼──────┼──────┼───────────┼─────┤ │二 │宋達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8/9 │ ├───┼──────┼──────┼───────────┼─────┤ │三 │宋達安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8/9 │ ├───┼──────┼──────┼───────────┼─────┤ │四 │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五 │張惠雀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六 │庚○○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七 │丁○○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八 │乙○○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九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十 │辛○○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附表二:東信門號 ┌───┬──────┬──────┬───────────┬─────┐ │編號 │被冒用者姓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號碼 │申請日期 │ ├───┼──────┼──────┼───────────┼─────┤ │一 │己○○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二 │張惠雀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三 │庚○○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四 │丁○○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五 │乙○○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六 │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 │七 │辛○○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3 │88/9/4 │ ├───┼──────┼──────┼───────────┼─────┤ │八 │余亦垣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88/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