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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事項所為之裁定,牽涉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又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二號(應為一二一0號之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嗣被告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初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六九號二樓住處及西門町公廁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等情。本次犯行應屬三犯,雖距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但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處罰。乃原審不察,未予調查被告於五年內,已曾犯前案之事實,竟依檢察官錯誤之聲請,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其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反之,在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詎被告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年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六九號二樓住處及西門町公廁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原審未予詳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自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非無理由,而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且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z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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