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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訴人
乙 ○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第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用調查局依股東名冊逐一監聽、約談、未於法庭具結之證詞,復未於審理中傳喚甲○○所聲請之證人,使甲○○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審判期日於甲○○第一次出庭即辯論終結,且均未提示相關卷證,使甲○○委任律師無足夠時間準備,以聲請調閱卷宗,其訴訟程序有違正義而違背法令。㈡、恆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竹葉青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登記,均由甲○○於經濟部通知公司檢驗資金時,始轉入公司帳戶,並非虛假不實,惟原判決未審酌調查甲○○所提出之資產係提供何家公司作增資之財務報表,亦未審酌甲○○係藉由提供不動產予績優公司換取公司股權,並由公司申辦銀行貸款增加公司資金流量,借公司基本面使公司股票上櫃、上市之事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以前五年內未犯罪,於八十八年後五年內亦未犯罪,無犯罪習慣,原判決諭知甲○○需強制工作三年,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乙○、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乙○、丙○○、丁○○、戊○○所擔任之公司董事、監事均合法設立,並非不實虛設云云。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己○○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數度提供身分證予甲○○申請公司,並無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且甲○○利用己○○身分證件購買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係由己○○代繳相關稅款,己○○亦為被害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甲○○確有先後多次偽造科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多次以文件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又另行起意,偽造並行使宏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文書等之犯行;暨認定乙○、丙○○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丁○○、戊○○、己○○確有違反前揭公司法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範圍。茍上訴理由書狀,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該法令內容,予以陳明,即非可謂係「具體指摘」,自難認已符合法律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程式。甲○○就原審認定其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等犯罪事實,究有何證據方法未經原審調查,致影響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僅泛稱原審未傳喚其所聲請之證人,使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云云,籠統數語之空泛說詞,本院無從為此部分之形式上審查,自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而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已就卷證資料逐一向上訴人等提示,使之辨認,復告以要旨,使有辯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頁反面至二三七頁),其調查程序之踐行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且甲○○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選任相同之律師為其辯護人,就本件繫屬原審前之案卷資料,應已檢閱知悉其內容,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中復得於受委任期間(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委任,同年六月三十日解除委任;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委任,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隨時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要難以其辯護人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前閱覽卷證資料,即謂原審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就公司增資股款,未經股東實際繳納,僅以向金主調借存入公司帳戶而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據以製作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虛偽表明各股東應繳納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徒就與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項,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稱並無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之量定及應否宣告保安處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規定或其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詳加斟酌甲○○犯罪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諭知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七一頁第八至二十行);暨敘明審酌乙○、丙○○、丁○○、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理由,顯以乙○、丙○○、丁○○、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量處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執此及原審就甲○○部分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即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丁○○、戊○○此部分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甲○○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此部分雖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甲○○對此部分猶執詞漫為爭執,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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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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