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原名黃國宗)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甲○○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乙○○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拾伍萬元;又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陸萬元,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並均分別為相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從刑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甲、甲○○、乙○○擄人勒贖部分: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所載,甲○○等人係為催討債務而自南部北上找丙○○,非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擄人勒贖等情,惟未詳敘其所憑之論據,致甲○○究係犯妨害自由罪或擄人勒贖罪,仍有未明,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同案被告乙○○與丙○○之間確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甲○○等人曾多次前往丙○○家中催討債務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予以認定。又依證人鍾國勳於第一審之證述,甲○○等人係要求丙○○分期支付八百萬元。足見甲○○等人以私行拘禁手段使丙○○交付財物,其目的僅在催討丙○○積欠乙○○之債務,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中,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有別。縱認甲○○等人誤信可合法索取六百七十萬元之額外利益,亦不影響其等以私行拘禁之手段達到逼人償債之初衷,仍難認甲○○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原判決認定甲○○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乙○○、甲○○於第一審之證述,丙○○積欠乙○○之借款約定利率為每二週五十萬元,自匯款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算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合約三十二週,以每二週利率五十萬元計算,利息部分正足八百萬元,故於丙○○與甲○○協調後,議定償還金額為八百萬元,足見償還八百萬元係其等與丙○○商討後之結論,並非乙○○與甲○○之事先謀議。縱本案謀求重利之情形類同於地下錢莊之討債模式,至多僅應論以重利罪與妨害自由罪,而無論以擄人勒贖之餘地。又乙○○等人與丙○○約定借款利息,合於社會常情,雖計算利息之方式,與法律規定有違,惟乙○○並無將超出之六百二十萬元部分當作贖款之意,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乙○○毆打丙○○係為強逼丙○○給付贖金之事,原判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一百三十萬元係丙○○積欠乙○○之借款,五十萬元為利息紅利,而就甲○○、乙○○強逼丙○○給付贖金八百萬元部分,則認對於超過其應付之債務部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惟依乙○○於第一審供稱:「……丙○○跟我說一百三十萬元等於我投資他,然後他固定每二個星期給我五十萬元利益算是分紅……」;甲○○於第一審供稱:「……他(指丙○○)說二個禮拜給我五十萬元的台幣獲利……」
等語,則一百三十萬元究屬借款或投資款?五十萬元究屬利息紅利或投資利益分紅?又既如原判決認定,五十萬元為丙○○積欠乙○○借款債務之利息,故甲○○、乙○○得合法受領,則本件丙○○應給付予乙○○之八百萬元亦為上開借款之利息,原判決為何又認定甲○○、乙○○對超出之六百二十萬元部分無合法受領權限,並未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既採信乙○○、甲○○所述被害人積欠丙○○借款債務等情,而未採信丙○○否認積欠借款等語,足認丙○○於本件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故丙○○所稱八百萬元係甲○○、乙○○主動要求,非其自願給付等詞,即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詳酌,難謂適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已依憑甲○○、乙○○二人供認分別攜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屬其等所有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等槍械,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憲政共同強押被害人丙○○之事實;而甲○○、乙○○強押被害人至「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後,要求被害人付款八百萬元,經被害人與友人鍾國勳、前妻吳玉芬以電話聯絡,甲○○、乙○○同意待吳玉芬付清第一筆款五十萬元、第二筆款二百五十萬元始願釋放被害人,其餘五百萬元由被害人之父提供名下土地辦理擔保等情,為甲○○、乙○○二人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即被害人)、吳玉芬、鍾國勳、紀世傑所證述情節相符。再被害人遭強押至上址地下室後,遭乙○○持棍棒毆打,致其身體受有左背、左手臂及左小腿多處瘀傷等事實,為乙○○所自承,復有被害人被救出時身體受傷之照片三幀在卷為憑。證人丙○○上開證言內容既為親自見悉,乃係就親身體驗之事實為證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依據交互詰問程序予上訴人暨其辯護人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已無違直接審理程序之要求,上訴人之訴訟權亦足以保障,上揭證人丙○○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甲○○、乙○○以強押、囚禁及傷害手段要求被害人給付八百萬元,事證已明。甲○○、乙○○雖辯以:乙○○曾經由甲○○借貸被害人一百三十萬元,雙方並言明二個星期即償還,被害人並願給付利息紅利五十萬元,屆期未還,連本帶利已超過一千萬元,被害人自願還八百萬元云云。然依甲○○、乙○○上開所辯,其最初與被害人係約定本金為一百三十萬元、借二星期還一百八十萬元,縱然屆期未還,債務人即被害人應否再另給付若干利息或違約金?自應待雙方當事人協商約定始可認定,被害人不可能自願給付超過本金數倍之款項。甲○○、乙○○明知被害人就超過原先約定之一百八十萬元並無給付意願,竟以強押上車、持槍恐嚇、控制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被害人給付八百萬元,甲○○、乙○○二人顯係以討債為藉口,擄人為手段,達向被害人勒贖鉅款之目的,甲○○、乙○○所為就超過債款之六百二十萬元部分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甲○○、乙○○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乙○○對重罪之擄人勒贖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甲○○上訴意旨略以:此部分與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為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未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的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克成立。原判決就甲○○自九十一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攜槍北上,與乙○○等人於同月六日,擄走被害人,認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丙、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乙○○將丙○○持有之槍、彈取出置放於潘生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家中客廳之茶几抽屜內,而認乙○○有持有槍、彈之犯行等情,惟丙○○與乙○○、甲○○等人處於敵對狀態,乙○○為求自保自會將丙○○之槍、彈暫放置其不易發現之處,難認乙○○有持有管領之意思,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依證人黃憲政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認定於「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時,係黃憲政將丙○○持有之槍、彈放入丙○○包包內等情,嗣又認定係乙○○將上開槍、彈放入丙○○手提袋中,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前後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嗣雖將自丙○○身上搜獲之上開槍、彈放置於潘生發家中客廳之茶几抽屜內,惟乙○○此一行為,在主觀上是否即有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或執持占有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是否亦具有實現占有之意思行為等情,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乙○○究於何時知悉丙○○包包內有槍、彈之事?上開槍、彈究係何人放入丙○○之手提袋內?並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即逕認乙○○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乙○○持有上揭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然對於持有槍、彈與擄人勒贖罪間,又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綜核乙○○坦承:扣案美國COLT廠製series 90型口徑0.38 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六顆,原為被害人丙○○所持有,乃乙○○自丙○○身上所取出等事實;且依乙○○於第一審審理時所陳:有從丙○○身上搜出一枝槍,搜出後我就將槍、彈丟在「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內一個靠牆的櫃子,要離開地下室時,我將槍、彈放入丙○○所攜來之袋子內帶走,至潘生發家中後,我才將槍、彈放置在潘生發住家客廳茶几之抽屜裡等語;共同被告黃憲政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找到丙○○那天,在我公司的地下室,我看到丙○○手一直在腰那邊動來動去的,然後不知道是我還是乙○○就翻開他的衣服,就看到槍柄跑出來,當時槍插在腰際,沒有槍套,之後乙○○就把槍拿出來,再交給我,然後我就把槍放在丙○○的包包裡面,……後來要離開地下室的時候,乙○○拿走丙○○的包包,包包放在潘生發客廳茶几旁邊,後來槍放在何處,我不知道等情,資為認定乙○○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凌晨取得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後,即加以藏置,迄至同年月九日上午被查獲時止,前後達三日以上之久,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於該段期間內係置於乙○○實力支配下甚明,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乙○○辯稱:無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陳詞任意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上揭乙○○於第一審所稱:其在「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將被害人之槍、彈放入被害人攜來之袋子一節,固與共同被告黃憲政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我就把槍放在丙○○的包包裡面」,對於何人放入袋子內,陳述稍有不一。但共同被告黃憲政於第一審為上揭陳述同時並稱:「後來要離開地下室的時候,乙○○拿走丙○○的包包」,則與乙○○所供由其帶走放置槍、彈之袋子,後來帶至潘生發家客廳等情相互一致。是不論何人將被害人之槍、彈置入被害人之袋子內,並不影響上揭槍、彈由乙○○帶至潘生發家中客廳藏放,該槍、彈已置於乙○○實力支配下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意思活動,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如其意思各別,且有數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已敘明:乙○○與甲○○二人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催討債務為由將被害人綁架而勒贖,擄得被害人並強押至「天驛交通公司」地下室,自被害人身上搜得上開制式槍、彈後,加以持有等情,並以乙○○一行為持有自被害人身上搜得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而乙○○所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亦不得漫事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丁、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指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戊、前述乙、丙、丁部分之上訴,亦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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