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佯向迎豐車業行之鄭穆德購買車牌JQW -四四五號機車,被告為債務人,與鄭穆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償金分三期給付,每期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元,總金額二萬七千六百元。明知其友陳麗美(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竟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簽陳麗美之署押並盜蓋陳麗美之印章。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面額二萬七千六百元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陳麗美及陳麗美之父陳進旺之署押及盜蓋陳麗美之印章,而偽造陳麗美、陳進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於鄭穆德,並約定標的物存放特定地點,價金未完全付清之時,機車所有權仍屬鄭穆德所有,買受人不得任意變更、讓與、變賣、典當、質押或為其他處分。鄭穆德不疑有詐,即交付機車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取得機車後未付二萬七千六百元價金,即逃匿不知去向,鄭穆德始知被騙等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造陳麗美名義為保證人之買賣契約及交付偽造之陳麗美、陳進旺共同發票之本票予鄭穆德,辦理分期付款,但僅繳交一期價金,詐購機車一輛;得手後,即未付其他價金,並逃逸不知去向,而指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理由內僅就被告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說明判決無罪之理由,就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詐購機車一輛而有詐欺罪嫌部分,未加以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此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則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就其他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則毋庸審判。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起訴部分縱經告訴人在告訴狀上記載,亦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無論該未起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本件原判決既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諭知被告無罪,即無所謂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可言;惟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起訴書就指訴被告甲○○偽造之文書雖僅載寫分期付款約定書,惟告訴人之告訴狀中就切結書併為告訴,起訴書顯有漏載;又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委託書,本院爰就切結書、委託書部分併為審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係就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予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誤。(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偽造陳麗美及陳麗美之父陳進旺名義之署押,並盜蓋陳麗美之印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該二人發票之本票,又在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偽造陳麗美名義為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鄭穆德詐購機車等情。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理由說明以:陳麗美先前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買受人或保證人而購買家用電器,又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使用陳麗美之印章與陳麗美先前在被告購買家電用品時同意作保所使用之印章相同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能否以陳麗美先前在被告購買家電用品時曾同意作保,據以推認陳麗美當然同意為本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陳麗美之前縱曾為被告作保,如何對陳麗美亦有同意為本件契約作保及同意簽立本票之待證事實,提供充足之證明力?又原判決認被告有權製作陳麗美名義及陳麗美之父陳進旺名義之本票,理由說明:「被告基於陳麗美之同意及授權,縱在發票人(欄)、切結書及委託書上簽載陳麗美及其父陳進旺之名,亦屬不能認係無權制作」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似以被告經陳麗美同意,即屬有權製作陳進旺名義之本票。惟依原判決之記載,此節為陳麗美所否認,況縱經陳麗美同意,能否謂被告即取得陳進旺之合法授權而有權以陳進旺名義簽發本票?其認定陳進旺有合法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之依據究竟為何?原判決俱未深究,亦未在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遽認被告係有權製作陳麗美及陳進旺名義之本票及委託書、保證書,進而採信被告否認犯罪所執經陳麗美同意作保及經陳進旺授權簽立本票及文書之辯解,即嫌速斷,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此係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他檢察官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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