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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法院如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用證人周世榮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資為認定被告等本件犯罪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四頁第七行)。惟該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屬審判外陳述,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證人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究竟如何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得以認為具有證據適格,逕採為本件科刑判決之論據,依上述說明,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葉秋蘭偽造被害人張開進署名(即署押)之委託書等情,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請求將被告等所偽造之張開進署押宣告沒收。依此記載,檢察官除起訴被告等偽造張開進名義之委託書外,併有起訴被告等偽造張開進署押之事實。原判決對於該委託書內所記載「張開進」之姓名,雖於事實欄以括弧註記「非署押,僅為辨(識)示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但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在該委託書上偽造張開進署押之事實,以及將上述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之請求,則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該部分應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等有「盜蓋張開進印章」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盜蓋張開進印章於上述委託書之犯罪事實而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除利用不知情之葉秋蘭偽造張開進名義之「委託書」以外,復偽造張開進名義之「變更印鑑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平鎮山仔頂郵局行使等情。但對於被告等有無併以盜蓋張開進印章之方法,偽造上述「變更印鑑申請書」

,以及被告等先後偽造上述二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究應成立併罰之數罪,或接續犯一罪,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均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㈢、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等假借其等係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第四十二服務區總聯絡員及駐區聯絡員之身分,要求周世榮將其受託保管張開進所有之身分證、榮民證、戶口名簿、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及房屋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等財物攜至乙○○住處予以接管後即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等情,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復認被告等所犯上述侵占罪與其等另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向郵局辦理提前解約詐取張開進所有定期存款而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則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起訴書第八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可見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涉犯上述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數罪起訴,而非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而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前揭被訴侵占罪之事實,而上開起訴之侵占事實,復與原審認定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亦不得就該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則該起訴之侵占事實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所謂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審自應就被告等前揭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乃原判決誤認被告等前揭被訴侵占罪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將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五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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