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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準強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乙○○出庭,證明兩次行竊地點不同,為個別犯意,並無接續性,伊在第二次行竊地點行竊,未得手即發現有人前來,未將竊取之物搬運至車上即駕車逃離。二次行竊,一為竊盜既遂,一為竊盜未遂,並非實質上一罪,有傳訊證人乙○○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礙被告之防禦權及實體發現真實,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第二次行竊未得手即駕車逃離,既無所竊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何有竊盜罪之成立,及防護贓物之情事,難成立準強盜罪,原判決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乙○○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村六鄰四十八號旁放置雜物之二處工寮,先以不詳之方法毀壞設於工寮前之鐵門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再至該工寮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工寮外之鋁窗,得手後即以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小客車載運至同鄉竹林大橋橋下暫行堆置,二人並接續前揭竊盜之單一犯意,立即返回上開處所之另一處工寮竊取鋁門,得手後原欲將該鋁門放置於上開小客車內,然因鋁門體積過大無法裝入而作罷等情,認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財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遂行脫免逮捕,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返回另一處工寮,竊取鋁門得手惟未裝載上車,因遇被害人乙○○與警員宋開明以人車(機車)阻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駕車衝撞,致機車被撞毀、撞飛,被害人及宋開明則向道路兩旁急速撲倒,客觀上已使人難以抗拒,上訴人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應認已該當於刑法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其得心證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不得任意爭執,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卷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業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作證:上訴人竊取其工寮內外之鋁窗、鋁門之經過,及上訴人所搭乘之小客車,於發現其與警員宋開明之人與機車後,如何於瞬間加速急駛衝撞等情明確,並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進行詰問程序(見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六頁、第八十八頁),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有原審卷可稽,原審未依職權再行不必要之傳訊,依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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