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0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甲○○、乙○○共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乙○○上訴意旨略稱:除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外,在其餘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行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審重為實體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判決就甲○○前次被查獲(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七日)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行為,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理由不備;原判決認定乙○○在山上段第一
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然此等土地係經管理人丙○○同意使用,仍論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顯有違誤;倘認乙○○於此等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傾倒垃圾,即與事實欄認定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擔任總務角色相矛盾;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年四月間違法竊佔山上段第一二九0、一二九二號土地約一一四七平方公尺,又認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擴大竊佔面積為四九六平方公尺,且理由記載證人葉榮福證述甚詳,卻謂無傳訊葉榮福之必要,均前後矛盾;證人余明村、葉榮福應有調查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訊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不採證人邱志忠、黃勝綸、林清文、毛水木等有利於甲○○之證言,就卷內其他有利於甲○○、乙○○之證據,均恝置不論,顯違背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當事人欄漏未記載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對該律師有利甲○○、乙○○之辯解及證據,未於理由欄內詳予論敘,即非適法;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較第一審判決認定者已大幅減縮,卻未說明何以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近刑度之理由,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原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均認甲○○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與該條例第九條第八款之規定相互矛盾;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一0號邱志忠、陳榮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判決,認定邱志忠、陳榮貴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同年十二月九日止,犯罪地點不包括山上段第一二九0、一二九二號俗稱「七欉松地區」之現場,原判決認定甲○○二人共犯之時間、地點與其二人不甚相同,即與卷證不符而有錯誤;邱志忠經涂明星、林隆財同意,在其二人所有土地上經營垃圾場,且訂有租賃契約書,原判決仍認甲○○二人與邱志忠在此土地上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其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本件犯罪時間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甲○○於八十年間在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二九0號等土地附近私設廢棄物掩埋場傾倒垃圾,於八十四年七月、八十四年八月間被查獲,為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及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下稱前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二人前案竊佔涂明星等人所有「七欉松地區」土地共一一四七平方公尺,設立非法垃圾場,供他人傾倒廢棄物等,此次就「七欉松地區」土地再度擴大竊佔四九六平方公尺,象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象大公司)以余明村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由甲○○與其家人(包括甲○○之配偶陳高秀淑,兒子乙○○、陳榮貴、陳德謙)所經營,對外承攬廢棄物清運工作,傾倒、掩埋在其等竊佔之山上段第一二九0號等數十筆土地上,造成土壤、河川等污染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甲○○二人自前案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被查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有何犯行,且原判決係認定甲○○二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始另起經營垃圾場之意,擅自傾倒廢棄物,即無就未起訴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有無犯罪一節,予以審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又原判決已說明甲○○、乙○○、丙○○就山上段第一二八
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部分,不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罪(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八行以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第一審法院審理邱志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時,證人葉榮福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到庭具結證言,所為陳述,業經甲○○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原審為證(見原審更二卷二第八十三、八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原判決予以採用,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且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捨棄傳喚葉榮福,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卷二第四十九頁),從而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傳喚葉榮福之必要,要無不合。甲○○聲請傳訊證人余明村,係欲調查象大公司非其實際所經營,然象大公司實際由甲○○與其家人經營,余明村僅係名義負責人等情,原判決已詳敘其理由,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稍有微瑕,然此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乙○○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為其二人辯護(見原審更二卷第三十至六十二頁),故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柳聰賢為選任辯護人,亦不能據為合法之第三審理由。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甲○○、乙○○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其法律適用與第一審不同,所處之刑未較第一審者重,自無違法。正犯邱志忠、陳榮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稍有不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要不得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再依卷內資料顯示,林隆財係證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山上段第一一四三之一三號土地上有一窪地,委託邱志忠「整平」,並無同意作為廢棄物掩埋場之意,邱志忠竟作為「廢棄物掩埋場」予以傾倒垃圾,原判決因認甲○○二人與邱志忠等就此土地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事,亦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丙○○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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