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九九、一三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上訴人乙○○幫助甲○○運輸大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詢問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據以為甲○○有罪之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鄭榮桂製作之搜索及扣押筆錄記載,鄭榮桂對扣案大麻所進行之查扣程序,實屬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程序,惟其所踐行之搜索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違,則扣案大麻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海關人員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十一條規定進行搜索,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惟鄭榮桂所為之搜索程序,不僅不符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海關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規定,具有獨立對於物件之行政檢查權,不受刑事訴訟法規範等情,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甲○○雖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調查中自白,惟原判決對於調查局詢問錄音帶之勘驗結果,及甲○○所稱該自白因遭調查員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之辯解,未予敘明,復因該自白內容與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標準,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未敘明甲○○確有委請他人寄送內裝大麻郵包之理由,即遽認「由寄件人以杜撰之人為郵包收件人此情觀之,即可知被告甲○○確有委請國外寄件人寄送大麻回台」等情,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指述伊委託乙○○代收郵包時,乙○○即知代收郵包內有大麻之事,且依甲○○於調查、偵查中錄音對話內容所示,伊業已明確供稱乙○○受託代收時並不知悉郵包內有大麻之事,而依甲○○上開供述及以郵包收件人係杜撰之事,均無從證明乙○○之自白屬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乙○○證述之理由,僅依其所為自白為有罪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人陳淑慧及黃燕龍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足證乙○○於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始知包裹內容物為大麻,惟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開有利於乙○○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規定,並未授權海關人員自行開拆郵包,則海關人員逕將郵包開拆檢查,有違令狀原則,又依證人黃燕龍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顯示,海關於查獲郵包時,即已開拆且無任何啟封紀錄,難以確保於海關啟封之包裹內容物與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者具同一性。扣案之五包大麻既係經違法行政檢查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等語。惟按:㈠、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郵包實施檢查,而本條所謂「檢查」,應認包含開拆郵包之手段,蓋僅由外觀檢查實難達成本條查緝走私之規範目的。
原判決已援用證人鄭榮桂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郵緝移字第0930101021號函及其附件,說明本案係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派駐台北郵局支局之關務員鄭榮桂執行郵件檢查時,發現上開郵包內藏大麻,乃當場製作紀錄並由在場之郵局人員陳懋坤會同簽章後,因涉及刑事案件而移送海調處處理等情。證人鄭榮桂所為,實質上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所定之「行政檢查」,而非搜索,其後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扣押並移送海調處偵辦,自不生無搜索票而非法搜索之問題。雖上開台北關稅局函文附件形式上記載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為搜索,然仍應依海關人員實質上所從事之行政行為適用法律,而非適用海關人員錯誤引用之法條。扣案大麻既係海關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合法檢查並扣押之證據,自不生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扣案大麻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扣案大麻無證據能力,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引用甲○○於海調處調查時自白:伊在荷蘭以歐元一千二百元購買大麻葉,至德國委託友人郵寄返台,另請乙○○幫忙代收該包裹;收件人Seiko Yojimata係德國友人自行杜撰,事實上無此人等語,資為認定甲○○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幫助甲○○走私、運輸大麻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之㈡)。雖甲○○於原審辯稱:上揭自白係受調查員要求配合自白,即可讓伊製作筆錄後立刻回家,伊慮及伊姐姐第二天將訂婚,必須出席參加,乃答應配合自白,有當日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該項自白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不具任意性,非得採為證據云云。然依甲○○上揭所指內容,調查員無非係向甲○○表示調查程序如何進行始會順利,以及製作筆錄後即可讓其回家等情,如此,尚難認調查員是以利誘方式使甲○○自白。原判決雖未就此特別說明,然尚不得因此否認甲○○自白之任意性,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論處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德國人共同走私、運輸大麻;乙○○幫助甲○○走私、運輸大麻,係綜合前揭甲○○於海調處之自白;以及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甲○○說要再寄包裹過來,伊知道是大麻,但不知道數量等語無訛;且經證人即乙○○之友人陳淑慧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乙○○有先跟伊提過會有國外郵包寄來等語屬實。並參酌扣案煙草五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76.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30020172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0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以及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共同被告乙○○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就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說明乙○○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逕行援用,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甲○○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