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二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七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詐欺罪聲請減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該被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對該經通緝之個案得否減刑之規定而言,至該被通緝人所涉其他非因該案經通緝之案件,如符合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精神自明。另減刑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苗檢家執丁緝字第五二六號發布通緝之案件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經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者而言,至附表編號2詐欺罪部分,既未經另行發布通緝,亦未併案通緝,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應予減刑,始為適法,原裁定竟併予駁回減刑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關於減刑之裁定,與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裁定減刑,而被告前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毀棄損壞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苗檢家執丁緝字第五二六號發布通緝,然其另犯之附表編號2詐欺罪部分,則未經通緝,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減刑,始為適法。乃原裁定疏未細察,以被告經通緝迄未到案為由認不得減刑,遽將檢察官本件減刑之聲請悉予駁回,其關於詐欺罪部分,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詐欺罪聲請減刑部分撤銷,另行依法判決予以減刑,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犯 罪 日 期 │94.09.25 │90年12月間至91年│ │ │ 年 月 日 │ │3月間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 │苗栗地檢94年度偵│台北地檢92年度偵│ │ │ 年 度 及 案 號 │字第4542號 │字第11682號 │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台灣高等法院 │ │ │ │ │分院 │ │ │ │最 後├───────┼────────┼────────┼───────┤ │事實審│ 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 │95年度上易字第 │ │ │ │ │1560號 │413號 │ │ │ ├───────┼────────┼────────┼───────┤ │ │ 判 決 日 期 │96.02.08 │96.01.31 │ │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台灣高等法院 │ │ │ │ │分院 │ │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95年度上易字第15│95年度上易字第41│ │ │ │ │60號 │3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2.08 │96.01.31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39條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 │有期徒刑9月 │ │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 │苗栗地檢96年度執│台北地檢96年度執│ │ │ │字第619號 │字第297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