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減刑規定;再按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考其立法意旨即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乃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該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即屬無誤;復參以與本減刑條例類似規範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定,即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緝獲到案者,並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是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前之犯罪,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有通緝,且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布生效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本減刑條例所規範得以減輕其刑者,自得依據本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始合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則本案被告之上揭犯罪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前所犯,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彰院賢緝字第一五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緝獲,並由該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年彰院賢緝銷字第一八六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一節,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員警分偵緝字第○九六○○○○一六二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五二九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五二頁),是本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而言;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歸案者,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故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該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者,仍非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申辦之存摺(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化名「林永升」、「陳玉鈴」等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防偽中心」、「中央存保局」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龔惠慧佯稱:「因欠費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多元,需打電話至防偽中心」、「其名下帳戶遭冒用,需去電中央存保局」、「需將其帳戶內金額匯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龔惠慧陷於錯誤而至銀行分別匯款八十萬零一千元、八十萬零五千元、七十萬零六千五百元及十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及楊俊台、董素清名義之其他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款項領出等情,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以幫助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經緝獲後接受審判,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因逃匿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彰院賢緝字第一五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旋於同年月九日緝獲,並由該院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彰院賢緝銷字第一八六號撤銷通緝書撤銷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員警分偵緝字第○九六○○○○一六二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十一至五十二頁)。足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罪,其犯罪後雖經發布通緝,但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依首開說明,應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有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認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審亦屬法律審,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因其係決定刑事責任之存否及刑罰權應予如何實現之問題,須經嚴格之證明,非常上訴審自無從為必要之調查,而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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