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減刑之裁定,與實體判決有同等效力;此項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亦即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其刑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可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所犯如該裁定理由一、所載幫助恐嚇取財罪,已經同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判處罪刑一年確定,且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因依被告之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緝字第六三五號案件,指揮執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期滿,已執行完畢。且本件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七五五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七五五四號之一案件間,並無數罪併罰或撤銷假釋後,執行殘餘刑期關係,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緝新字第六三五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0號裁定、該署九十三年度執緝新字第六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七五五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七五五四號之一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乃原裁定疏未細察,遽依被告之聲請,仍就上開罪刑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減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固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第八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之規定,聲請減刑,倘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應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犯連續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緝新字第六三五號執行指揮書(甲),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刑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期滿。另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又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犯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六號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中監獄接續前案執行,刑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期滿。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四罪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六0號刑事裁定,將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四罪依序分別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又十五日、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二月後,與前開不予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新字第七五五四號、第七五五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甲),註銷前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四五號及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四八六號執行指揮書,並發交台灣澎湖監獄接續前案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期滿,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易服勞役二十七日部分之刑期,則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既與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五罪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併予執行,依前揭說明,其日後如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不因已否獲准假釋而異,則縱被告經執行之期間已逾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刑期,但所併予執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全部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審法院因此循被告聲請,就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裁定准予減刑,尚難謂為違法。
非常上訴意旨徒以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迨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既已執行完畢,該罪又與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五罪並無數罪併罰或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關係,據以指摘原裁定准予減刑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之第一審審理及判刑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均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有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憑,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該幫助恐嚇取財罪得否准予減刑,即非無疑,然因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該部分自不屬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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