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0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本件受刑人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提供其中華民國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等身分資料,並交付新台幣八千元予黃銀櫃、黃金水等人,以偽造『廈門再生之美公司』之任職證明及聘僱證明書等文書,並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入出境許可證明,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嗣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固非無見。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諭知緩起訴應履行事項,受刑人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履行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然該署檢察官誤認其未履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原審自應以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卻逕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0九號予以論罪科刑,復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實體上判決,依照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保護您專戶」繳納新台幣一萬元,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該專戶如數繳訖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新莊中港郵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支付上述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並未支付,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0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以被告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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