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一0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而『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獨立支配力者而言,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持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須公務員已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若該公有財物本非由該公務員持有,而係公務員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視其取得持有之原因而論斷其犯罪行為,並無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似係以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名義存於燕巢鄉農會公庫,而非以韓國雄名義存於燕巢鄉農會公庫,為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所有;又高雄縣燕巢鄉鄉民代表會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支出傳票上依序蓋有⑴製票:石美芳⑵覆核:余進興⑶主辦出納人員:石美芳⑷主辦會計人員:余進興⑸主席:韓國雄等人印章,有該支出傳票附卷可稽;韓國雄若欲取得該款,似應循一定之會計程序,並非其個人得隨時獨立支配,則系爭之十萬元能否謂係韓國雄所持有?原判決未究明釐清,遽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自屬違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可供參考。足見財物是否為行為人支配之下,為審究行為人是否成立侵占罪之先決要件。經查原確定判決雖確認:被告甲○○明知依主管機關函示所訂績效獎金統籌運用範圍,需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下簡稱人評會)討論後始可發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人評會之討論,亦未陳報台北縣政府核可,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依序領取業務上所持有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共計六百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甲○○復明知板橋市農會員工福利會所開設之000000000號火險佣金帳戶用途為用於農會之公關及慰勞選任人員之支出,不得供個人使用,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指示與其有共同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秘書即被告乙○○上開火險佣金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乙○○乃填具提款單,交由不知情之員工福利會主任委員黃正智、會計林欽榮蓋章後,予以提領,而共同侵占入己等事實,認被告等均有業務侵占犯行,駁回其等之上訴。惟查被告甲○○領取績效獎金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付款單』上,依序蓋有『經辦』、『出納』、『會務股長』、『單位主管』、『會計股長』、『秘書』、及『總幹事』等人印章,有各該付款單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八四、一0八、一二三頁可稽;而被告甲○○、乙○○等自火險佣金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亦依序蓋有『櫃員(驗印)』、『記帳』、『會計』等人印章,有該憑條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五號卷第四七頁可稽。則被告等欲取得上開款項,似應循一定之會計程序,並非被告等得隨時獨立支配。本案款項能否謂被告等人所持有,原審未調查相關證據予以究明,遽行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再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尚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始屬之,若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但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八0北府農五字第三三四五二號函、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二北府農五字第三五五六一號函,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績效獎金發放準則、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辦法、付款單、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板農(會)字第0九三三一六五號函、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板農(會)字第0九三三四四0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板農(會)字第0九三四五三三號函,證人黃兆鴻、黃正智、王雪慧、周詠卿之證言,被告乙○○所有板橋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擔任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保險部、推廣部等部門之綜合業務及督導員工福利委員會運作,並對於員工之聘僱、職等及薪點具有核定權,乙○○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擔任總幹事秘書,協助總幹事業務處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討論,亦未陳報台北縣政府核可,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依序領取業務上所持有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共計六百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明知板橋市農會員工福利會所開設之000000000號火險佣金帳戶用途為用於農會之公關及慰勞農會選任人員之支出,不得供個人使用,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指示與其有共同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秘書即乙○○,自上開火險佣金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填具提款單,交由不知情之員工福利會主任委員黃正智、會計林欽榮蓋章後,經乙○○提領,並將其中之四十七萬元、四十八萬元,分別轉匯至甲○○個人之0000000號帳戶、乙○○個人之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現金五萬元,供彼等使用,而共同侵占入己。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有關農會員工績效獎金之發放,須由農會訂立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給,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對於板橋市農會所定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自有監督審核之權限,受監督之板橋市農會不得違背。板橋市農會對於該準則所定保留總幹事統籌運用績效獎金,依台北縣政府函所示,自應俟該會人評會討論使用範圍後,始得動用。甲○○既自承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依序領取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合計領取績效獎金六百十五萬元,各該款項,分別占板橋市農會所屬八十二、八
十三、八十四年度績效獎金之百分之五。甲○○明知上情,猶未經人評會討論,即領取該績效獎金,顯有意規避主管機關所定之動用程序,已徵其不法所有意圖。又火險佣金帳戶,因動用程序由總幹事自行決定,員工福利會無從監督,係屬員工福利會代保管性質,該火險佣金帳戶之存簿亦非由員工福利會所保管,而係由時任總幹事秘書之乙○○保管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即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黃正智於偵、審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板橋市農會現任總幹事王雪慧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各該帳戶雖均以「板橋市農會員工福利會」名義開設,惟仍應依經費來源、用途及權責單位予以區別。乙○○自承確有匯款四十八萬元至其個人帳戶,甲○○亦自承將退還圖畫款之一百萬元轉為定期存款,而該支付畫款之款項乃板橋市農會所有,雖存款帳戶依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辦法授權由農會總幹事管理動用,該帳戶之使用仍受該辦法規範,總幹事亦不得任意動支,甲○○未將該一百萬元再轉存回火險佣金帳戶內,反另行辦理定期存款,顯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又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縱甲○○嗣後再行歸還該一百萬元,並以板橋市農會員工福利會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且稱於卸任交接時,將存單交予農會秘書簡義錦,惟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既已成立,自不得以事後還款而卸免業務侵占之刑責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甲○○未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之討論,亦未陳報台北縣政府核可,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績效獎金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共計六百十五萬元,領取之後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明知板橋市農會員工福利會所開設之000000000號火險佣金帳戶不得供個人使用,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經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指示與其有共同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乙○○,自上開火險佣金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並將其中之四十七萬元、四十八萬元,分別轉匯至甲○○個人之0000000號帳戶、乙○○個人之0000000號帳戶,及提領現金五萬元,供彼等使用,而共同侵占入己。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執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不同事實,謂被告等欲取得上開款項,似應循一定之會計程序,並非被告等得隨時獨立支配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者,縱尚有上訴意旨所稱依甲○○領取績效獎金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付款單,甲○○、乙○○自火險佣金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之領款程序等其他證據未予調查情形,惟因不致於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上揭意旨,亦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就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以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付款單、取款憑條上有其他人員核章,被告等欲取得上開款項,似應循一定之會計程序,並非被告等得隨時獨立支配,指摘原判決未調查相關證據究明本案款項能否謂被告等所持有云云,尚屬誤會。是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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