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乙○○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其後被告等後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且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並違反上開規定,均予諭知緩刑五年。原審未察,竟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是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院得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其宣告刑是否執行?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因此在判決前五年之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已經本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疑義。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前因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詎原審未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論處被告等本件之罪刑時,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逕行駁回上訴,顯然違背法令。但尚非不利於被告等,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又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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