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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施用毒品人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為斷。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法文,是新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規定,是依條文文義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既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起算時點,當無以『停止戒治』為起算五年期間時點之餘地;復由立法目的觀之,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係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毒癮後仍於五年內再犯,已難收刑事處遇之效,故逕予追訴。

在依法停止戒治出所之情況,受戒治人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故受戒治人出所後於此期間內再犯,應非該規定所欲逕行追訴之範圍。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後,因其經檢驗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愛滋病),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釋放出所,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通緝歸案並接續執行殘餘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本(似為『該』之誤繕)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署〈似為『該』之誤繕〉九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九七七號卷內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似為『該』之誤繕)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因本件判決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詎原審疏未詳究,遽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條文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予刑事處遇,端視其後行為是否於上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所再犯為斷。又按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已刪除舊法第二十二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法文,是新法已無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擬制效力,是依文義觀之,當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作為起算時點,非以「停止戒治」作為起算五年期間之時點;復由立法目的觀之,須因受上揭保安處分斷絕身癮及毒癮後,卻仍於五年內再犯,既難收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效,故逕予追訴。自反面而言,在因故中途出所之情況下,受戒治人既尚未完成完整之強制戒治程序,其出所後縱然再犯,仍非得逕行追訴。倘檢察官未察,遽行提起公訴,法院應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然中途經驗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愛滋病),提前於同年九月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即逃匿,經通緝歸案並接續執行殘餘戒治,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緝字第九七七號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在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尚未完全執行完畢之前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追條件仍受限制,不能逕行起訴。檢察官竟誤予提起公訴,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於法尚難謂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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