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0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海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則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五年始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諭知不受理,竟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二次,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第三度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此次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五年,然此中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一次,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原審依上揭條例第十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揆之上開說明,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核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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