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刑罰之量定雖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惟法院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雖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此乃犯罪事實評價之準則,並非犯罪事實,亦非刑罰加重減免之原因事實,故對於犯罪事實所為之評價有所未當,亦不失為適用法則不當,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二OO六年九月第四二三頁註十三引陳樸生書內容所載)。二、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O三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惟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並未有何前科,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判決誤認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又復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六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等前科,而以之作為量刑之依據,即屬對於犯罪事實所為評價有所失當,上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犯人之品行,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因服用酒類,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之狀態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以「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同)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復於緩刑期滿後之九十六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復說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且其(指本案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緩刑二年,及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係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六年間犯與本案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然原判決所援引之上揭前科等性格證據資料,實屬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李昌昇所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非本案之被告。另觀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O三號卷所附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甲○○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乃「Z000000000」,影本附花蓮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六O號卷),尤證原判決於科刑時所依憑之性格證據資料,顯非確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事涉被告所受科刑輕重因素,於判決結果非無影響。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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