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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偽證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訴人
丁 ○ ○
自訴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被告
甲 ○ ○

      乙 ○ ○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被告甲○○部分:按自訴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丁○○自訴被告甲○○偽證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搶奪及誣告部分均無罪,偽證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死亡,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南市中西戶信字第○九七○○○二一三六號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被告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自訴狀及第一審訊問筆錄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乙○○、丙○○於甲○○自訴其傷害案件中作偽證,涉犯偽證罪嫌。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甲○○為達誣告之目的而教唆被告乙○○、丙○○偽證,其當然得提起自訴云云。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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