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第一七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被逮捕後,翌日各大媒體即大幅報導,並對上訴人作諸多人身攻擊,使檢察官對上訴人預設為有罪之立場,此從其問案之態度可知,是檢察官顯係非法起訴。㈡、本件案發地點在瑞士,且依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致我國檢察機關函件(下稱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函)係要求將上訴人移送至日內瓦審理,則國內法院對本案即無管轄權,檢察官非法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或停止審判,惟原審仍予審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㈢、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起訴之罪名為「偷竊」,檢察官竟違反國際人權,將罪名變更為強盜起訴;且依貨主EUROGEM 公司向安東尼奧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係指訴安東尼奧(即本案被害人)為自導自演,則依該證據,即應判決上訴人無罪,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安東尼奧遭甲○○以藥物迷昏後約二小時醒來,發現上開鑽石、珠寶遭甲○○盜走」等情,公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是否以藥物迷昏安東尼奧以及上訴人於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迷昏安東尼奧。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田禮嘉律師(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以田禮嘉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業經檢察官發函凍結)」,則該案迄未開庭,本案應不得遽為判決。又事實欄三記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安東尼奧、瑞士EUROGEM公司、香港DEHRES 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上訴人並未見過起訴書,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就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毒理學鑑定報告(下稱日內瓦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既說明:「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又復以:「對被告(即上訴人)甲○○被訴強盜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認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且於判決理由內一再引用。其理由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供鑑定之安東尼奧尿液及茶水、咖啡係在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採樣,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十二小時,難保未受污染。且若上訴人有意使安東尼奧喝下摻有藥物之飲料,必投其所好使用西方飲料之咖啡,且事成後可將茶水洗去湮滅證據,豈會留下以供採樣之理。㈦、安東尼奧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
㈧、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為異議之聲明,並非即可認係自證己罪,公訴人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豈可因上訴人未為異議即採為論罪證據。㈨、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龔淇淳,證明上訴人確有多次與龔淇淳聯絡尋找買家,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㈩、安東尼奧既於飲用人參茶後約二至二.五小時甦醒,應無致重傷之情形,則本案應對上訴人處以強盜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竟處八年有期徒刑,顯然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在瑞士日內瓦向告訴人安東尼奧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八項珠寶,並於回台後,即在機場聯絡銷售珠寶之事宜,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鑽石持向「典精品當鋪」之秦嗣芬當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除第一次典當所得中之四百七十萬元,係由秦嗣芬匯款至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戶頭外,其餘典當金額均取得現金,其有將現金中之四百二十萬元交給簡敬,以簡敬名義存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供詞;證人安東尼奧、簡敬之證詞;上訴人傳真請安東尼奧估價之珠寶資料;安東尼奧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及珠寶來源及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含發票、匯款證明、寄售單、委任書、GIA 珠寶證書);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所有人安東尼奧聲明書及中譯本;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鑽石及GIA 證書正本贖回確認書;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回條;瑞士日內瓦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及其中文譯本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對安東尼奧施以藥劑」;「附表所示八項珠寶均為安東尼奧為維繫二人感情所贈送,安東尼奧並未告知其中有數項珠寶係他人所有」;「本案珠寶係受安東尼奧之託出售」各等語;以及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稱:安東尼奧就上訴人強盜珠寶相關情節指述,前後矛盾,且依安東尼奧最後證述,並未親見上訴人在茶水中加入藥劑,是不能憑其片面臆測之詞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又日內瓦大學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載明:「因為沒有血液的檢驗,所以無法回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中顯示的MIDAZOLAM ,指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七天」,依此,驗出之MIDAZOLAM 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發當日所服下,且足致昏迷,均無從得知,又以安東尼奧與上訴人之熟悉程度,若係未經同意取走珠寶,極易遭安東尼奧尋獲,上訴人自無冒險之理,且上訴人若涉重罪,應另行躲藏及銷贓,上訴人竟直接回台,其行為與重罪嫌犯行為常態不合等語,認俱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泛言指摘檢察官預設立場加以起訴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刑法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既適用我國刑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訴追及處罰。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強盜罪之犯罪地雖在瑞士,依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函記載,僅敘明本案經被害人安東尼奧指訴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瑞士旅館房間內,藉機將不明藥物讓安東尼奧服下,導致價值約五百萬美金之珠寶被上訴人偷竊等語,該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並請求我國為司法協助,對上訴人為拘提,以為日後引渡上訴人做準備及就本案之珠寶請求協助搜尋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嫌起訴,原審予以審判,核無違誤。又依上開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函之內容觀之,似未對上訴人以竊盜罪嫌起訴,且各國之司法權獨立,我國司法審判權,自不受外國司法機關之拘束。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縱對上訴人以竊盜罪起訴及告訴人EUROGEM 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指稱竊盜情節,均不能拘束我國司法機關對上訴人之追訴及審判。另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安東尼奧係珠寶商而非法律專業人員,依上開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函之記載,安東尼奧於案發之初所為之指訴,敘明上訴人藉機將不明藥物讓其服下,因而損失珠寶等語,已陳明上訴人所使用者為強盜罪之手段,縱其使用「偷竊」之用語,亦不影響法院認上訴人係犯強盜罪之判斷。上訴意旨㈡、㈢所指摘各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日內瓦大學研究院出具毒理學鑑定報告、安東尼奧之證述,並綜合全案卷內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趁安東尼奧於浴室盥洗之際,在飯店服務生送至房內之早餐茶水中,放入含有咪達唑他(MIDAZOLAM )成分之安眠藥物後,給予安東尼奧飲用,已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田禮嘉係事後在台灣就上訴人典當珠寶所得部分贓款予以保管之人,其是否另涉犯罪及是否已開庭,與上訴人本件強盜罪之判斷不生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明未收受起訴書,且本案於審判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自已充分知悉被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
㈣所指之理由不備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原判決就卷內日內瓦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論斷,於理由欄說明該研究院,非我國司法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故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應認該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六頁),復詳述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該日內瓦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㈤未憑卷內資料,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日內瓦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記載:「尿液採樣日期及時間:二00六年(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並不包括茶水之採樣時間(見偵字第一七九一九號卷第一六一頁),而安東尼奧證述其在清醒後即報警處理,並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至二時左右在警局製作筆錄(見訴字卷㈡第三一一頁),則警方應係於該時採茶水化驗,而經檢驗之結果,現場所採之茶水與採自安東尼奧之尿液,同有MIDAZOLAM 藥劑之陽性反應。原判決依憑上開檢驗之結果,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認定安東尼奧係在旅館服下含MIDAZOLAM 藥劑之茶水,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就原判決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於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就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安東尼奧之指訴及證詞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部分,予以摒棄,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此乃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㈦執以指摘,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強盜罪,係綜合卷內資料而為判斷,並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非以上訴人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或認罪。上訴意旨
㈧以原判決因其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即認上訴人犯罪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且與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龔淇淳,原審雖未予傳喚,然原判決已敘明與本件上訴人是否以藥劑犯強盜罪之待證事實無關,認無傳訊之必要;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判決以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年係屬允當而予維持,已詳敘其審認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㈩以安東尼奧並未致重傷,原判決應對上訴人量處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等語,係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於上訴狀提出之附件均係卷內資料,業經原審審酌,且本院為法律審,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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