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七五、三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但對所處上開罪刑,並未於主文欄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未說明其理由,顯然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及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持蔡雅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信用卡,分別向台北縣土城市「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及台北縣永和市「藍世界服飾店」,冒用「鄭凱元」之名義刷卡消費,兩次行為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又接近,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乃原判決認上開二罪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均為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作案方式不同,時間亦已相隔數小時,犯罪地點復有距離,被害商家又互異,如何之難認係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徒以其前開兩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接續犯,原判決認係數罪而予分論併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亦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罪既均在前開現行法施行之後,原審於判決時,並就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所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前開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所各處之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逾六月,原判決主文欄乃未於前開各罪宣告刑之後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其理由,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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