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虎尾鎮第十八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候選人,為求勝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同為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淑珍(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七巷二號二樓住處,以贈送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之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二件之方式,交付賄賂,並向林淑珍稱:「嫂子拜託」,意即要求林淑珍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經林淑珍收受,並同意投票予上訴人,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同為雲林縣虎尾鎮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王華雄(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七十五號住處,以贈送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休閒服飾上衣、褲子各一件之方式,交付賄賂,要求王華雄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經王華雄收受,並同意投票予上訴人,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上訴人設於雲林縣虎尾鎮○○路○段三六0巷二十三號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在林淑珍之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另在王華雄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合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行為人賄賂之對象;是行為人賄賂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為構成犯罪要件之重要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雖於事實內記載上訴人要求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淑珍、王華雄於該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但並未於理由內對該賄選對象之林淑珍、王華雄二人是否俱為有投票權之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縱有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已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為證據,而放棄對原供述者之反對詰問權,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傳聞法則之例外所稱審判外之陳述,自專指言詞或書面之供述證據而言,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則不適用上開同意法則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記載本件判決所引用之相關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人證、「物證」及書證之證據能力,或均不爭執,或均同意作為本件之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及其餘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十二行),就「物證」適用傳聞法則之例外以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二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該取供之程序合法與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其僅向林淑珍說「拜託」,並未提及選舉之事或要求其支持。至於林淑珍於調查站供述:「(問:這樣就瞭解是伊要選舉才來拜託嘛?)ㄏ啊」、「(問:什麼拜託不拜託……是拜託你……選舉這次?)選給伊啊……當然……選給伊……當然嘛是講拜託選給伊」、「(問:支持他的意思?支持他?)答:他是說拜託支持他,我說好啊。當然我要說好哇,不然我要說什麼」
;王華雄於調查站供述:「(問:就是說你跟甲○○是老同事,當然伊是有要求你要支持伊競選代表啦?)當然伊是有拜託我,代表叫我做給伊啊,不然怎麼辦!」云云,均係出於調查員之誘導所致,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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