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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上訴人
甲○○(即林家豪)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林家豪,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更名)、丙○○、乙○○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凱始終未於第一審審判中到場陳述,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該證人,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傳喚陳文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審判期日到場,嗣傳喚不到,原審未再行傳喚或依法強制其到場,亦未究明該證人有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情形,逕行判決,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採為犯罪證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然查陳文凱與上訴人等,既已因陳文凱是否有詐賭行為而有糾紛產生,陳文凱豈無誇飾案發情節之可能?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及本院相關判決意旨,不能僅以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等情形,即認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於第一審審判程序,對陳文凱、白志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惟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對於陳文凱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容有疑問。甚且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經具狀對陳文凱之上開陳述聲明異議,並聲請傳訊該證人,原判決對此置而不論,逕予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在台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犯罪現場,有甲○○、乙○○、丙○○、「小江」、「小朱」、「阿源」等六名正犯,但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依陳文凱之陳述,僅有丙○○及另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四名正犯在場,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顯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㈤、證人歐洋龍就當日是否目擊一群人有肢體衝突情形,及白志偉就陳文凱於返家途中,是否抱怨本件肇因於丙○○、甲○○誣賴其詐賭等情,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第一審中之陳述不合。且渠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皆未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挾持陳文凱之犯行。對照卷內訴訟資料觀察,本案除告訴人之告訴外,並未有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㈥、原判決以白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言,佐證陳文凱之指訴。倘確如陳文凱所言,其遭上訴人等先後挾持至多處地點,則衡情其在獲釋後,應會告知白志偉有關被挾持及遭毆打之經歷過程,豈有可能僅簡單提及「小強(丙○○)賭輸了,就在那邊有的沒有的」而已,再觀諸白志偉均證稱不知陳文凱是否遭挾持乙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之罪責,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丙○○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陳文凱、歐洋龍、白志偉之證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甲○○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支票二紙及和解書影本,扣案錄有陳文凱口述和解內容之錄音帶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甲○○、丙○○、乙○○否認犯行,甲○○、丙○○辯稱係陳文凱詐賭,主動與渠等聯繫並提議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渠等並未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乙○○辯稱其僅係應甲○○之邀,駕車將陳文凱載至台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途中有甲○○二名友人隨行,抵達後即離去,其餘均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而予以指駁。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無法到場陳述,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如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則嗣後於審判中如有客觀上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所列情形),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考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證人陳文凱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原審法院再度依法傳喚陳文凱,亦因其已遷移住所未能合法傳喚,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可稽,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及甲○○於原審復陳稱:不知陳文凱之住址,據聞其人在大陸等語,則陳文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原判決已敘明陳文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例外規定,而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原判決因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原判決理由壹之二關於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未對陳文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認為就陳文凱之上開陳述,有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情形部分之說明,雖未慮及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就陳文凱上述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等情事,致該部分之論述略有疏失,然與陳文凱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及判決本旨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間,即使僅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人陳文凱陳述之內容以觀,陳文凱最初抵達台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時,甲○○、乙○○似未在場,致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當時甲○○、乙○○已在該處乙節,與卷內證據資料略有不符。然原判決既已認定甲○○、乙○○與丙○○及其餘綽號「小江」、「小朱」、「阿源」、「阿聰」、「阿祥」等多名共同正犯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甲○○係夥同「阿聰」、「阿祥」等人在台中市○○路○段八六號十二樓處等候,俟陳文凱遭押往該處後,即全程在場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另乙○○亦分擔實行駕車將陳文凱自上址押往台中市○○路一0九號十二樓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依上揭說明,渠而二人即使未參與在台中市○○路二號六樓之十三現場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原判決上述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瑕疵,與甲○○、乙○○二人應成立之罪名及應擔負之刑責並無影響,亦即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或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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