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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

上訴人
周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訴人
鄭曉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俊賢、鄭曉玲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量處周俊賢有期徒刑三年;鄭曉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周俊賢上訴意旨略稱:伊與馬○縱無結婚之真意,然二人既已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依形式的意思說,結婚仍屬有效。原判決僅以伊二人無結婚之真意,即謂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認定伊等係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馬○進入台灣地區,而為不利之認定,自有不當。又原判決對於伊究竟與鄭曉玲及綽號「文哥」之男子(下稱「文哥」)等二人,或與鄭曉玲、大陸地區女子馬○及「文哥」等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以及伊有無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馬○所申請之「旅行證」

上為不實之登載,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均不一致,自有不當。再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與鄭曉玲之自白,遽認伊等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馬○進入台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有未合。鄭曉玲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女子馬○係以探親(配偶)為由申請來台獲准,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縱馬○利用與周俊賢假結婚之方法取得配偶身分,再以探親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至多僅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不符,原判決竟論以上開罪名,顯有違誤。又原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理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周俊賢得拒絕證言,即命周俊賢就伊犯罪部分具結作證,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故周俊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非適法之證據,原判決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自有不當。再依證人陳○、馬○及蘇○○於偵查中所陳,其等係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方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原判決卻認定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僱用陳○、馬○及蘇○○從事性交易行為,亦有未合。又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吳○龍,以釐清伊對於張○文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應否負共犯之責,原審未予傳訊,顯有未洽。再周俊賢係「文哥」所覓得,伊並未參與,亦與周俊賢不相識,原審未詳加調查,遽將伊與周俊賢及「文哥」三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

又原審並未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審查作業規範,遽認該二機關公務員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人民入出境之審核,並無實質審查權,亦有可議。此外,原判決就伊被訴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為常業部分,係認定由賣淫集團內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與男客及歐陽○○所租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性交易事宜。但原審並未調取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該不詳之人身分,仍有未合云云。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意圖營利,推由周俊賢與馬○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持不實結婚公證書,矇使我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核發旅行證及許可入境等手續,使馬○進入台灣地區等情,因認上訴人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論處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刑,核其適用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周俊賢與馬○假結婚在形式上仍屬有效,或謂馬○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與上開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要件不符,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又原判決對於周俊賢究竟是否與鄭曉玲、馬○及「文哥」等三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以及周俊賢有無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馬○所申請之「旅行證」上為不實之登載,其事實之記載固有所簡略。但綜合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堪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與馬○及「文哥」等四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且周俊賢亦有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於馬○所申請之「旅行證」上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上開事實記載之簡略,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周俊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除依憑上訴人等自白(即彼等因使馬○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而獲利等情)外,並依據馬○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扣案之教戰手冊八張作為佐證,復參酌馬○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探親之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翌(二十)日即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將一部分性交易所得交由鄭曉玲轉匯予「文哥」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等非法使馬○進入台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並非單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而認定。周俊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而作上開認定,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理時,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周俊賢得拒絕證言,即命其就鄭曉玲犯罪部分具結作證,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非全無瑕疵。但原判決並未採用周俊賢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作為鄭曉玲犯罪之證據,而係採用周俊賢在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作為鄭曉玲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至十九行、第六頁第十四至二十行)。故原審上述訴訟程序之瑕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認定鄭曉玲所屬(性交易)集團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即僱用大陸女子陳○、馬○及蘇○○從事性交易行為,雖與上述大陸女子所陳其等係分別自同年五月間某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略有出入,但此項犯罪時間認定之瑕疵,對於鄭曉玲犯罪之認定並無重大之影響,鄭曉玲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既認定我國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出台灣地區之審核,並無實質審查權,因認上訴人等以不實結婚之證明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旅行證及入境等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令不當情形。鄭曉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僅泛謂原審未向上述機關函查審查作業規範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以鄭曉玲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無庸傳訊證人吳○龍,已於判決內加以說明,鄭曉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該證人為不當云云,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彼等有無本件犯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八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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