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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66號7樓之5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零五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K五-三三0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K五-三三0九號車),在途經宜蘭縣蘇澳鎮○○○○道與港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撞及由被害人陳幸子所騎乘而欲穿越該省道之腳踏車,致陳幸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上訴人竟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等情,所認定之犯罪日期,與卷附起訴書、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上載前開犯罪事實發生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並不相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經原審將上訴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就受測問題之回答,固呈不實反應,但測謊結果之判斷正確與否,涉及施測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詢問之問題能否使受測謊人於正常狀態下反應等條件,其中每一環節若有疏忽,將導致結果失真,故尚難僅憑測謊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原判決竟採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憑據,亦屬違法。㈢、經警方鑑識人員將案發後在K五-三三0九號車上採得之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查無上訴人之指紋,但原判決卻仍認定上訴人係駕駛該車肇事,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㈣、證人陳國禎於原審證陳其於蘇花公路一0五公里處(下稱現場),見上訴人在K五-三三0九號車上拿取物品後,即有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自花蓮方向駛近,於迴車並接上訴人上車後,旋沿小路往花蓮方向駛離,與上訴人所供其當時係搭乘友人陳春福所駕駛車號CX-0九九0號之綠色自用小客車(CX-0九九0號車)離去,陳國禎所證接送上訴人離去之車輛顏色,應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李德昌及陳國禎於第一審當庭就其等當時所駕大貨車與K五-三三0九號車各停放於現場之位置所繪製之現場圖(下稱現場圖),其內容亦不盡一致,且均無陳國禎前開所稱之「小路」存在;又依李德昌於原審所證,本件係劉建國以「大哥大」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然何以劉建國當時發現車禍卻未下車察看?另李德昌所陳其於到達現場時並未看見上訴人,上訴人似係嗣後由他人開車載至現場乙節,與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搭乘陳春福之便車欲返回花蓮,途經現場附近,陳春福因見現場路邊停放二輛貨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誤認係警方在該處臨檢,乃將車停靠於路旁,其即下車閒逛,於探知該K五-三三0九號車撞死人後,旋與陳春福駕車離去等語,大致相符,何以上情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陳國禎證陳上訴人當時在現場曾以行動電話與第三人聯絡,李德昌則稱未見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二人之陳述亦不一致;陳國禎、李德昌均指CX-0九九0號車係由花蓮方向駛至現場,並於搭載上訴人後,復往花蓮方向離去。但陳春福與蘇澳地區並無地緣關係,何以會開車由花蓮方向趕至現場?縱認陳春福確係自花蓮市開車出發,其如何能於半小時內趕抵現場?依陳國禎於第一審中之陳述,其係由劉建國告知肇事車輛之車號,劉建國應係最早目擊肇事車輛之人,原審何以不傳喚劉建國到庭查明案情?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說明如何審認之理由,即逕採陳國禎、李德昌之供述作為判決之依據,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警員曾玉樹證陳因K五-三三0九號車之車門把手係膠質,無法採取指紋,另車內雖採得多枚指紋,但紋路不清,無法比對,如何之不得以在該車採得之指紋未能比對出有上訴人指紋,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李德昌、陳國禎當庭所繪現場圖之內容雖不盡相符,但李德昌所繪現場圖之相關車輛停放位置,既與上訴人之供述相吻合,陳國禎又已證陳李德昌所繪現場圖應屬正確,如何之不得以陳國禎繪製之現場圖與事實略有差異,即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依憑陳國禎、李德昌之證述,如何之已足認定劉建國確僅駕車經過本件車禍現場而未下車察看;上訴人諉稱其於案發當日搭乘陳春福所駕車輛欲返回花蓮,在途經現場附近時,因見現場路邊停有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誤認警方在臨檢,乃下車走至現場,於探知係自用小客車撞死人,即與陳春福駕車離去云云,如何經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㈢、㈣仍徒執陳詞,以警方將採自K五-三三0九號車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查無其指紋,原判決竟仍認係其駕駛該車肇事;陳國禎、李德昌所繪現場圖就當時相關車輛停放位置之描述,並不相符,李德昌既證陳本件車禍係劉建國報案,何以劉建國當時卻未下車察看,足見陳國禎、李德昌所證應屬不實;其所辯案發當日係搭陳春福之車途經現場附近,與李德昌所證其當時係由他人開車載至現場,互核相符,此項證據何以不能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K五-三三0九號車,在蘇澳鎮○○○○道與港口路之交岔路口,撞及陳幸子所騎腳踏車,致陳幸子倒地當場死亡,竟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所認定犯罪日期,雖與卷附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上載前開車禍發生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不相一致,但原判決理由內已援引證人丙○○所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失竊,及證人陳國禎證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車行經台二線省道與港口路口時看見本件車禍各等語,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顯見原判決事實欄將上開犯罪日期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應係誤載,原審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由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茍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證人陳國禎雖證陳其見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接送上訴人離開現場,與上訴人所供其當時係搭乘陳春福所駕之綠色CX-0九九0號車離去,及證人乙○○所陳其遭竊之CX-0九九0號車係綠色,就該車輛顏色之陳述雖有不符,但陳國禎就上訴人如何在現場自K五-三三0九號車下車,於開啟該車車門拿取車內物品後,再搭乘由花蓮方向駛至現場之CX-0九九0號車離去等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均一貫,所證復與李德昌之證述相互一致,原審自得本其自由判斷之職權,為證據之取捨,核與證據法則並不相違背,原判決雖未詳敘此部分證據取捨之理由,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本件係由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又先於施測前與上訴人會談,嗣於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 POLYGRAPH儀器,採用「激勵測試法」、「DODPI 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

對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該鑑定機關除將鑑定結果以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函覆外,並檢具「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生理紀錄之曲線波動圖」等文件以詳實呈現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原審因認該測謊鑑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此部犯行之佐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㈢、依陳國禎、李德昌之供述,案發當日李德昌係較陳國禎晚到現場,陳國禎復證陳其駕車到達現場時,即見上訴人自K五-三三0九號車內下車,旋邊打行動電話邊往蘇澳方向走開,嗣始又往花蓮方向走回。則事後駕車抵達現場之李德昌,因此未能看見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情形,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既已供承陳春福係花蓮縣吉安地區人士,則陳春福於案發當日駕駛CX-0九九0號車自花蓮方向趕至現場,非無可能;再陳國禎、李德昌僅指該CX-0九九0號車係由花蓮方向駛至現場,並未指該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花蓮市出發;另卷存陳國禎、李德昌所繪製之現場圖僅在描述當時其等車輛與K五-三三0九號車停放位置之大概情形,非在描繪自現場往花蓮方向有無其他小路,上訴意旨㈣另以陳國禎證陳曾在現場見其撥打行動電話,李德昌則稱未見此情;陳春福與蘇澳地區並無地緣關係,不可能於半小時內從花蓮市駛至現場;陳國禎、李德昌均稱其搭乘CX-0九九0號車後,旋往花蓮方向之小路離去,但依卷附現場圖所示,現場往花蓮方向並無小路存在云云,指摘陳國禎、李德昌所證不實,不無誤會。㈣、檢察官於案發後勘驗K五-三三0九號車及在本件車禍現場拾得之汽車雨刷等碎落物結果,認該車前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嚴重撞損,水箱護罩有部分斷裂,將拾自車禍現場之汽車碎落物與該水箱護罩相比對,其斷裂處完全吻合,顯係同一車輛所有;另將從車禍現場拾得之片斷雨刷與該車雨刷斷裂處相比較,亦屬同一雨刷無誤,有勘驗筆錄可證。陳國禎、李德昌復指證在現場或見上訴人獨自由K五-三三0九號車下車,或見上訴人於打開該車車門從車內拿取物品後,旋改搭CX-0九九0號車離去等情甚詳,又卷內並無劉建國之住居所等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且未請求傳訊劉建國,其待上訴本院後再事指稱原審何以不傳喚劉建國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及竊盜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狀已表明係對原審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及竊盜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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